(2013)蒲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红诉被告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红,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何红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黑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芳,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北白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焦少华,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红红诉被告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李伟,被告高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红诉称,2007年前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一直通过网络联系。2009年元月,双方见面后,被告就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2009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万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她哥家盖房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给被告汇款2000元。被告在得到这些钱后,就不再和原告联系。2012年10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婚约财产部分已达成协议,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情未作处理,故2012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婚约财产纠纷之诉。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丽芳辩称,原告诉称中除原、被告是2007年前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属实外,其余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到甘肃省武山县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23日(农历11月8日)在武山县城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告所汇的1万元是被告回家办离婚手续时,怕路上带现金不安全,让原告汇给被告,实际钱是被告让原告替被告保管的。2009年7月22日所汇的2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替被告保管的被告打工所挣的钱,另外1万元为原告赠与给被告购买婚前衣物及其他物品的钱。2009年11月23日,因被告在西安时手机丢失,原告知道后自愿赠与被告买手机,衣物,车费的钱。三笔汇款中有2万元为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的钱,属于被告个人打工所挣,其余1.2万元为原告赠与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否为32000元。原告何红红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三张、2010年11月24日高阳镇司法所与高丽芳之父高选民的谈话笔录、2012年10月29日婚约财产纠纷中蒲城县人民法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被告高丽芳从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2009年7月22日汇款2万元,2009年11月23日汇款2000元,共计32000元;(证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彩礼2万元,后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时间为2009年3月4日,而被告辩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万元是用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实际不符。(2012)蒲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涉及到这三笔汇款。2010年5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收到被告父亲退还的彩礼6000元,并就婚约彩礼处理完毕,但不涉及32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本院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高丽芳的立案谈话,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丽芳提供证据有:证人赵绪录、高麦英、高麦秀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赵绪录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同居事实及解除同居关系退还给原告6000元,已经彻底了解此事,且原告之前从未提过借款给被告。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退还给原告6000元彩礼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前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保持联系。2009年农历元月十五日,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到甘肃省武山县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何红红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给被告高丽芳汇款10000元;2009年7月22日,因被告高丽芳哥哥建房,原告何红红给被告高丽芳汇款20000元;原告何红红因被告高丽芳手机丢失,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农行给被告高丽芳汇款2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还另行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当即返还8000元。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陕西老家生活。2010年5月13日,被告之父退还原告之父彩礼6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双方就返还彩礼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丽芳对原告何红红通过银行汇款三次计3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对三笔汇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根据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丽芳谈话笔录的陈述笔录,其中2009年7月22日,原告何红红给被告高丽芳汇款20000元,是因被告高丽芳哥哥建房需用,虽未出具条据,可以认定该笔汇款属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5月18日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未说清汇款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为借款;2009年11月23日因被告手机丢失原告汇款2000元,属原告自愿对被告的赠与。被告高丽芳在本次诉讼中对三笔汇款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2009年7月22日的20000元汇款,属民间借贷,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其余两笔10000元及2000元,可认定为赠与,被告无需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红红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红红承担225元,由被告高丽芳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