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盗窃、流氓先后被劳动教养三次;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曙区××公园××内,将左手伸进被害人罗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窃得放于里面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380元,港币100元,三江购物卡一张(余额为365.93元)、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等物。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均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林某、王某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款票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