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文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杭州文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华。委托代理人:强相银。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定中。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原告杭州文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林金属材料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协议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中粮、江东两工地。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对账、2012年8月24日进行结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42000元),结账单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4日。结账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然而,对于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开办单位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42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76920元(其中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8日,另24.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钢材买卖资金的部分进出,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河南一建“杭州分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业务和资金往来的情况;4、结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442000元货款,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文林金属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6日文林金属材料公司和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协议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文林金属材料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中粮、江东两工地。合同实际履行中文林金属材料公司依约向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了钢材,2012年8月24日经结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24日,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尚欠文林金属材料公司货款余额为442000元,同时约定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12月8日,文林金属材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另经查明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致引发本案纠纷,应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河南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000元,承担违约金69108元,合计3111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计3042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