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露与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露,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韦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露诉被告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露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壮锦大道八桂绿城凌峰叠翠X栋X号房的装饰工程,工程造价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进场施工,但施工数日后,被告无故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退却,拒绝复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首付款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96元(违约金的计算: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系原、被告就装修工程中的变更问题协商不一致,导致停工。被告施工部分为7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3000元。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壮锦大道八桂绿城凌峰叠翠X栋X号房的装饰工程,工程造价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进场施工数日后即停工。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另,被告亦未提交关于其投入工程的材料价款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依约将工程首付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按期完工的理由系需要与原告协商工程变更问题,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首付款50000元,被告则认为其已完成了部分的工程量,理应扣减700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亦未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工程鉴定申请,且工程并未竣工,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首付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有过高,理应作适度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损失为限。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韦露返还工程首付款50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韦露赔偿违约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杰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韦露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凯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