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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炜尧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周炜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炜尧。上诉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炜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924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故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同步钢管出租站与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第10条关于“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出租方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