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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钱新根、王美琴与钱峰、沈树先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根,王美琴,钱峰,沈树先,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钱新根。原告:王美琴。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钱峰。被告:沈树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吴多海。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代表人:刘姜敏。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原告钱新根、王美琴与被告钱峰、沈树先、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新根,被告钱新根和王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钱峰、沈树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吴多海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新根、王美琴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20时06分,被告吴多海驾驶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三环北路驶往南皋桥集镇行驶,行经太湖路南皋桥集镇路段,与被告钱峰驾驶的被告沈树先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峰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员钱伟新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多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钱伟新无事故责任。经查,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081.05元(医疗费692.55元、丧葬费40087元/年÷2=20043.5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8天×6人=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共计819081.05元,扣除已支付24万元,请求赔偿609081.05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峰、沈树先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被告已经根据该协议支付原告方20万元,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义务已经根据原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且原告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载明了对被告造成原告女儿死亡达成协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吴多海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双方车辆是有交强险的,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已由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4万元。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多海是公司职员,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告方4万元。钱伟新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应和钱峰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钱峰达成的协议,数额明显低于法定的钱峰应承担的责任,由此造成的缺损不应加到其应赔偿的数额上,至于该协议的效力和后果是原告和钱峰一方的关系,与其无关。原告与吴多海签订的协议效力存在问题,吴多海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基于协议要求的权利,而依据事故责任事实来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钱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伟新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钱伟新自身是有过错的,三人乘坐摩托车是违法的,故对于损失应该承担10%的责任,钱峰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多海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两位驾驶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应适用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坚持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规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吴多海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规定,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钱伟新有一定过错,保险公司最多认可2万元,丧葬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2人计算7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15分,被告吴多海驾驶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州市太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皋桥集镇右转弯时,与沿太湖路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钱峰驾驶被告沈树先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乘员钱伟新、王丹薇,其中钱伟新坐在钱峰身前,王丹薇坐在钱峰身后)相撞,造成钱峰受伤、钱伟新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钱伟新抢救医疗费692.55元。钱伟新(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410193468,非农居民)系钱新根、王美琴之女。事故发生后,同月19日由湖州市滨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钱新根由其代理人与钱峰由其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事故由钱峰赔偿20万元等。未明确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后,是否放弃或追加赔偿,也未涉及各方过错责任的承担)。协议达成后,钱峰等支付死者家属20万元,钱新根和王美琴出具了谅解书。同月19日,由湖州市滨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钱新根等由其代理人与吴多海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60万元外,吴多海支付死者家属4万元;如保险公司赔偿少于60万元、则将皖K×××××货车抵押给死者家属等。未明确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后,是否放弃或追加赔偿,也未涉及各方过错责任的承担)。该协议未经皖K×××××货车所有人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达成后,由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4万元。同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多海驾驶灯光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及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钱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及违反规定载人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钱伟新无事故责任。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新根的身份证与户口簿、王美琴的身份证与户口簿、钱峰的身份证、吴多海的驾驶证、皖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钱伟新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钱峰、沈树先共同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吴多海驾驶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钱峰驾驶被告沈树先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载有乘员钱伟新等人)相撞而造成原告钱新根、王美琴之女钱伟新死亡之损害,吴多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钱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钱伟新无事故责任,但其应当知道钱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乘坐在钱峰身前、置于极其危险状况,应认定钱伟新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货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灯光不符合要求,应视为具有过错。被告沈树先作为该摩托车所有人应当知道钱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也具有过错。为此,被告钱峰、沈树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超额部分的45%);被告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45%)。因皖K×××××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在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提出的货车不符合安全要求及危险程度增加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仅指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尚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经有关调解组织主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均未涉及到事故各方过错责任的具体承担份额,均未明确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后是否放弃或追加赔偿,且对货车的处置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以认为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有效,尚未履行的部分及未明确的部分存在重大误解而可予以变更或撤销。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钱新根、王美琴之直系亲属钱伟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692.55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87元/年÷365天×7天×3人)计2306.50元和交通费(酌情20元/天×2次×7天×3人)计840元,合计764882.5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0692.55元(含:医疗费用692.55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其他项目85000元);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764882.55元-交强险110692.55元)×45%=294385.50元;即由保险公司承担405078.05元。应由被告钱峰、沈树先赔偿原告方(764882.55元-交强险110692.55元)×45%=294385.50元。应由被告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764882.55元-交强险110692.55元)×45%+交强险110692.55元=405078.05元,鉴于上述被告承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赔偿原告方40000元,即实际应承担445078.05元,应予照准。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峰、沈树先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新根、王美琴各项费用294385.5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943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钱新根、王美琴各项费用445078.05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405078.0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在皖K5B0**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0692.55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94385.50元,合计405078.05元,并扣付给原告钱新根、王美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钱新根、王美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465元,由原告钱新根、王美琴负担1650元,被告钱峰、沈树先负担766元,被告吴多海、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