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奔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贵滨与王永吉、常艳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滨,王永吉,常艳彬,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奔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贵滨,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男,女,系被告王永吉女儿。被告常艳彬(常彦彬),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增,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俭,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勤,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雅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贵滨与被告王永吉、常艳彬(常彦彬)、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俊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福林、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永吉涉嫌诈骗罪为由,提出移送公安,本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奔民初字第10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现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王永吉委托代理人王君娜、王亚男、被告常艳彬(常彦彬)、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滨诉称,原告从事肉鸡养殖服务业务,被告王永吉是肉鸡养殖户。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王永吉养殖肉鸡期间,累计拖欠原告各种款项人民币546907元。被告常艳彬(常彦彬)、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为被告王永吉提供了担保。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546907元,被告常艳彬(常彦彬)、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与王永吉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吉辩称,原告诉请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永吉不欠原告款项,只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养肉鸡,所有投资、鸡雏、饲料、药物等都由原告投资,免费提供给被告王永吉,亏损与被告王永吉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永吉只是获得给原告养鸡、打工干活的报酬,所以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艳彬(常彦彬)辩称,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我不清楚外,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属实。被告王国增辩称,我为王永吉担保属实,但是我为其担保的就是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一批鸡,2011年9月28日赊欠协议书中所说的担保人王国增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被告王国俭辩称,我为王永吉担保属实,但是我为其担保的就是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一批鸡,2011年9月28日赊欠协议书中所说的担保人王国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被告王国勤辩称,我为王永吉担保属实,但是我为其担保的就是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一批鸡,2011年9月28日赊欠协议书中所说的担保人王国勤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赵雅强辩称,被告王永吉为张贵滨养鸡情况属实,我为王永吉担保也属实,但是我为其担保的就是2012年1月3日的那一批鸡,我当时签字写的赵亚强,2011年9月28日赊欠协议中的名字赵雅强不是我写的,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滨从事肉鸡养殖服务业务。被告王永吉系肉鸡养殖户,养殖模式为被告王永吉先由原告张贵滨处赊购雏鸡和饲料进行饲养,然后被告将养成的鸡交售给原告再进行核算。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这段期间,被告王永吉养鸡三批,其雏鸡及饲料均由原告张贵滨处赊购。被告王永吉饲养的每一批鸡都均与原告张贵滨签订了赊欠协议书及肉鸡饲养合同。在每一批鸡的饲养过程中,被告王永吉亦为原告张贵滨出具了欠雏鸡款的欠条及王永吉委托常艳彬(常彦彬)、常彦军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的欠条。2011年7月21日肉鸡饲养合同中的那批鸡,被告王永吉欠原告张贵滨雏鸡款及饲料款合计人民币52842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批鸡被告王永吉交售了价值人民币431430元的成鸡与残鸡,该批鸡被告王永吉尚欠原告张贵滨人民币96995元;2011年9月28日赊欠协议书中的那批鸡,被告王永吉欠原告张贵滨雏鸡款及饲料款人民币5137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批鸡被告王永吉交售了价值人民币260442元的成鸡与残鸡,该批鸡被告王永吉尚欠原告张贵滨人民币253288元;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批鸡,被告王永吉欠原告张贵滨雏鸡款及饲料款人民币739120元,原告认可该批鸡被告王永吉交售价值人民币580472元的成鸡与残鸡,该批鸡被告王永吉尚欠原告张贵滨人民币158648元。综上所述,这三批鸡被告王永吉共欠原告张贵滨人民币508931元。原告方虽主张被告王永吉偿还所欠药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王永吉称自己养的三批鸡均都交售给了原告,但其称具体交了多少鸡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永吉在养鸡期间委托常彦军、常艳彬(常彦彬)到原告处为其拉饲料,并出具了委托书,对此,原告与被告王永吉均无异议。被告常艳彬(常彦彬)为被告王永吉饲养的三批鸡均进行了担保,被告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只对被告王永吉饲养的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批鸡进行了担保,其余两批并未提供担保,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肉鸡饲养合同、赊欠协议书、委托书、被告王永吉及其委托拉料人常艳彬(常彦彬)、常彦军的出具的相关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吉为原告出具的雏鸡款欠条及其委托的拉料人常艳彬(常彦彬)、常彦军出具的饲料款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永吉欠原告张贵滨雏鸡款、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781275元的事实,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永吉交售了价值人民币1272344元的成鸡及残鸡,故被告王永吉尚欠原告雏鸡款、饲料款合计人民币508931元。由于被告常艳彬(常彦彬)对被告王永吉饲养的三批鸡均进行了担保,故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只对2012年1月3日赊欠协议中的那批鸡进行了担保,故应对被告王永吉饲养该批鸡所欠款项人民币158648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药款,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吉给付原告张贵滨雏鸡款及饲料款人民币508931元,被告常艳彬(常彦彬)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二、被告王国增、王国俭、王国勤、赵雅强对上述欠款中的人民币158648元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原告张贵滨负担648.9元,由被告王永吉负担8621.1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王永吉负担。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张贵滨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王永吉一并给付原告张贵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