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灶土、温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灶土,温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灶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温翠凤,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灶土、温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灶土、温翠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冯灶土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温翠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九区B座1002#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另外,被告温翠凤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冯灶土的4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担保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划款480000元给被告冯灶土。原告已划出相关款项,但被告冯灶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不清偿到期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第1款第(7)项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同时,第四条第2款“罚息”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33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温翠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温翠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灶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为23725.88元)给原告;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温翠凤所有的位于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九区B座1002#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冯灶土向原告借款480000元;3、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温翠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九区B座1002#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温翠凤对被告冯灶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冯灶土的贷款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冯灶土、温翠凤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冯灶土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2987326),约定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息,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次月1日生效的浮动生效方式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选定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的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编号:10120129902989310)、《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29902988963)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温翠凤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29902989310)、《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29902988963)。两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抵押人温翠凤自愿为债务人冯灶土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抵押不受债权人/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在其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九区B座1002#房屋作抵押,暂作价7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且双方就被告温翠凤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7月6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冯灶土发放了借款48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10.2%。被告冯灶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借款后,被告冯灶土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不清偿到期贷款利息,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冯灶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23725.88元。原告为回收涉案债务,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另外,2012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冯灶土与被告温翠凤于198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冯灶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温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后,原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转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灶土、温翠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冯灶土应恪守信用,依约按计划及时还款。被告冯灶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依时清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灶土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表》,计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冯灶土尚欠原告本金480000元,利息23725.8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冯灶土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冯灶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灶土与被告温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温翠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温翠凤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灶土、温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5月9日为23725.8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灶土、温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温翠凤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9号美林宏景新城九区B座1002#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3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2607元,由被告冯灶土、温翠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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