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明玉与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帅飞。被告朱金明。原告李明玉与被告朱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帅飞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6时50分,被告朱金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韩戈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明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6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6时50分,被告朱金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王路昊宝路口与沿韩戈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明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30天。被告朱金明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海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两个月,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7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5750元,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妹夫杨立斐护理,其妹夫系山东仁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一个月,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058元/月计算护理费为5058元,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朱金明与原告李明玉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70%:30%划分为宜。综上,原告李明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5058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2708元。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交强险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义务。本案中,被告朱金明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金明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其按照责任承担70%。故被告朱金明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08元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李明玉放弃了对医疗费和车损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李明玉负担19元,被告朱金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