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0号被告人刘凤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女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在玉林城区,由刘某某冒充北京大学学生,同案女子在电话中冒充北京大学教授,以刘某某到玉林出差落难需要借款为由,分四次骗取了赵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钱财。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女子在玉林市美林街的天心路入口处的天桥上以上述方法,骗取赵某某现金550元。2、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女子在玉州区烟草大厦对面的花圃以上述方法,骗取覃某某现金22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及该卡密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银行卡内的现金40元取走。3、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女子在玉林市卫生学校后门的生活超市前以上述方法骗取王某某农行卡一张(卡内有现金745.62元)及该卡密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银行卡内的现金700元取走。4、2013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女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正门前路段以上述方法骗取范某某现金14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该卡密码(卡内有现金1540.07元)。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到银行将银行卡中的款项取走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骗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范日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银行卡卡资料查询单、流水清单,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部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作案,属共同犯罪。在第四起诈骗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余款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