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梁建伟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伟,曾用名梁伟,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号大院***号***房,住所地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通街**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子朋、陈婧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建伟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梁建伟在其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通街18号102房,利用制毒原材料、工具制造毒品。2012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梁建伟在102房制造毒品时被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原材料、工具及毒品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梁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建伟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梁建伟制造毒品的数量大,罪行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梁建伟是在制毒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属海洛因、冰毒之外的其他类毒品居多,故在量刑上可留有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建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梁建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黄某凤、梁某平、邹某民的证言均是猜测性的,证人刘某辉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邓某香、林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梁建伟在涉案房屋居住。而梁建伟被抓当天是找开锁工将房门锁打开的。公安人员亦曾让梁建伟辨认过小明,可以证实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小明的事实。综上,梁建伟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2、公安人员抓获梁建伟时没有提取到其手上的粉末,梁建伟否认有粉末,故抓获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17枚指纹,但只有一个是梁建伟的,梁建伟关于是出于好奇而摸了一下的辩解是可信的;4、梁建伟的手机中存有“顺子”、“小龙”发来的短信,可以证明小明(小龙)的存在及梁建伟将房屋转租给“小龙”的真实性;5、涉案两本笔记本未能与梁建伟的笔迹作比对,故该两本笔记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人范某冰、梁某婷证实有多人出入涉案房屋,证明制毒另有其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梁建伟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建伟自2012年8月开始在其租住的广东省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通街18号102房制造毒品。同月29日20时30分许,梁建伟在102房制造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原材料、工具及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毒品包括淡黄色晶体1碟(净重124.24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棕色丸状物1包(净重89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1瓶(净重60.70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640.33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9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含量为0.059%)、棕色丸状物1包(净重926.33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7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含量为28.6%)、黄色晶体1包(净重422.19克,检出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0.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泥状物2盆(净重1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075%)、红色粉末2碟(净重62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24%)、棕色丸状物1碟(净重112.05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杂色丸状物1碟(净重37.65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60.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粉末9包(净重38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14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26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药片1包(净重292.7克,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黄色粉末1包(净重285.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12包(净重58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3包(净重69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4包(净重10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粉末8包(净重22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6包(净重156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2包(净重270克,检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棕色药片1包(净重73.1克,检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黑色膏体2包(净重46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瓶(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固液混合物1杯(净重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杯(净重57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70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138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瓶(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黄色晶体1杯(净重1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草汁黄色液体1瓶(净重289.72克,检出麻黄碱成分)、黄色液体1杯(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黑色液体1杯(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草1包(净重86.1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黑色液体1瓶(净重240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20时30分许,该所公安人员及治安人员在执勤中发现有刺激性气味从辖区金道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飘出,后在该房内将当时只穿短裤而无穿上衣、双手的手心手背均沾有红色粉末的梁建伟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一批。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荔刑)勘〔2012〕159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花地大道南金道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内。该房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结构。入门是客厅,厅西侧是卫生间,东侧是阳台,北侧由西往东依次是厨房和两间卧房。厅内茶几南侧沙发下有一红色托盘,托盘内有两包塑料袋包好的白色晶体和散落的白色晶体。靠北墙电视柜旁木桌上堆放有塑料瓶、玻璃瓶,瓶内分别有不同颜色的液体。靠西墙木柜上有一个电子天平、一个标准检验筛、两个纸箱、两个不锈钢碟。纸箱内有两个瓷碟,碟内有杂色丸状物。不锈钢碟内有红色粉末。柜后面有一把木椅,椅子上有一台调温电热套。东北房木桌旁地面有玻璃瓶、塑料瓶,塑料瓶上插有塑料吸管(将吸管剪下送检)。木桌与房门之间地面上有一个棕色玻璃瓶、一个电磁炉,电磁炉上不锈钢盆内装有红色泥状物(于棕色玻璃瓶上提取指纹2枚)。电磁炉旁边有一个瓷盆,瓷盆内装有红色泥状物。靠南墙衣柜中部摆有一个烧杯,内装有黑色液体。烧杯西侧摆有一个玻璃瓶,瓶内装有可疑叶状物。玻璃瓶西侧摆有一个塑料袋,内装有可疑叶状物(于烧杯上提取指纹3枚,于玻璃瓶上提取指纹2枚)。西北房木床北侧有一把木梯通往上层床铺。上层床铺放有蓝色的塑料筐、纸盒各种物品。塑料筐前有三个烧杯,其中两个内有黑色液体,一个里面有棕色液体。筐上报纸内有淡黄色晶体,筐旁纸盒内有红色丸状物。木床下层床铺床板下有蓝色行李箱、纸箱、袋子等物品。蓝色行李箱里面有塑料袋包装好黄色晶体、淡黄色晶体、棕色丸状物、红色的粉末、白色晶体。木梯下地面上放有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塑料袋包好的红色、棕色丸状物以及橙色、红色、棕色粉末等物品。木梯西侧地面有一台压片机。床头柜上放有插有吸管的吸毒工具(将吸管剪下送检)、玻璃瓶(于玻璃瓶上提取指纹6枚)、饮用过塑料瓶(将瓶口剪下送检)及装有烟头的塑料杯(将烟头提取送检)。木柜上放有烧杯、不锈钢碟、塑料袋等各种物品。不锈钢碟上装有褐色丸状物,塑料袋内装有红色粉末。厨房内靠西墙是橱柜,柜前地面放有一个恒温水油浴锅、两个旋转蒸发器(于旋转蒸发器上提取指纹4枚)。卫生间红色塑料桶内有一个玻璃瓶。阳台内堆满杂物。余未发现有关痕迹物证。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一批。包括10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1000ml锥型烧杯盛装的黄色液体1杯、10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1000ml烧杯盛装的黄色液体1杯、20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2杯、500ml锥型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2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4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300ml烧杯(带滤纸)盛装的黄色液体1杯、封口瓶盛装的草汁黄色液体1瓶、300ml烧杯盛装的黄色液体1杯、玻璃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500ml烧杯(带漏斗滤纸)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塑料袋包装的棕色药片1包、塑料袋包装的黑色膏体2包、瓷碟盛装的淡黄色晶体1碟、塑料袋包装的棕色丸状物1包、烧杯盛装的淡黄色晶体1杯、报纸包裹的淡黄色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2包、报纸包裹的棕色丸状物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分别用不锈钢盆、瓷盆盛装的红色泥状物2盆、不锈钢碟盛装的红色粉末2碟、不锈钢碟盛装的棕色丸状物1碟、瓷碟盛装的杂色丸状物1碟、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400ml烧杯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200ml烧杯盛装的黑色液体1杯、100ml烧杯(带滤纸)盛装的棕色液体1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草状物1包、3000ml锥型烧杯盛装的黑色液体1杯、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9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22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药片1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1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和白色粉末各1包、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粉末14包、压片机2台、蒸漏机1套、循环水式真空泵1套、恒温水油浴锅1台、套式恒温器1台、恒温电热套1套、玻璃蒸漏管1条、美的电磁炉1台、电子天平1台、加热灯座1套、玻璃三颈烧瓶1只、干燥灯2组、玻璃丁字蒸漏管加弯头1套、玻璃弯管球体烧瓶1只、充油式电热器1台、防毒面具1只、金属制压片模具1套、记有制毒化学公式和方法的笔记本2本、电脑主机1部、一体式电脑1台以及ZTE中兴牌手机1台(手机卡号为13**66)等物。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2012)穗公荔(禁毒)刑化字第8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30日对上诉人梁建伟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反映。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234号、2287号、228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道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内查获可疑物品一批中,红色粉末9包,净重38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14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26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药片1包,净重292.7克,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黄色粉末1包,净重285.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粉末12包,净重58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3包,净重69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4包,净重10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粉末8包,净重22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6包,净重156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2包,净重270克,检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棕色药片1包,净重73.1克,检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黑色膏体2包,净重46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淡黄色晶体1碟,净重124.24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棕色丸状物1包,净重89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1瓶,净重60.70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640.33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9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含量为0.059%;棕色丸状物1包,净重926.33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7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含量为28.6%;黄色晶体1包,净重422.19克,检出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0.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泥状物2盆,净重1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075%;11号检材红色粉末2碟,净重62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24%;棕色丸状物1碟,净重112.05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杂色丸状物1碟,净重37.65克,检出巴比妥、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60.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棕色液体1杯,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瓶,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固液混合物1杯,净重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杯,净重57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70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138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瓶,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黄色晶体1杯,净重1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草汁黄色液体1瓶,净重289.72克,检出麻黄碱成分;黄色液体1杯,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2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黑色液体1杯,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棕色液体1杯,净重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草1包,净重86.1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黑色液体1瓶,净重2400克,检出巴比妥成分。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穗荔公(司)鉴(痕)字〔2012〕8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道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内的容量瓶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上诉人梁建伟的右手中指所遗留。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2)42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查获的品牌为中兴的黑色直板手机(即上诉人梁建伟所使用的手机)的通讯录中只有一个名为“小龙”的记录,没有名为“小明”的记录。8.经上诉人梁建伟签认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在梁建伟持有的“ZTE中兴”手机里(手机卡号1372803****)有接收的“伟哥,就是你果早上给我的那样果,你说你自己做的,现在有吗?”(发件人为“顺子”、接收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16时16分)、“带桶酒精回来,哥哥!”(发件人为“小龙”、接收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18时06分)、“门口有很多人”、“还有车”(发件人为“老婆”、接收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22时51分、52分)等内容的短信息。9.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内搜获的两本笔记本的照片证实:在该两本笔记本上书写有制造毒品的方法、流程等内容。10.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梁建伟的身份情况。11.证人张某平(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29日晚,派出所接到报警说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有不明气味。我去到上述现场后,看到有很多装着不明液体的瓶瓶罐罐,桌子上有一些像药丸一样的颗粒状物体,还闻到一些刺鼻的气味。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平指认出上诉人梁建伟就是2012年8月29日晚上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被民警抓获的男子。12.证人谭某能(白鹤洞派出所辅警)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晚上,我和民警赖某托接到派出所通知,到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接警,后在20时35分左右到达现场。我在现场看到了很多瓶瓶罐罐的东西,里面有些装着一些不明液体,有些装着一些粉状的东西。在门口的桌子上有两个碟子,里面装着一些像药丸一样的颗粒状的物体,分别是红色和绿色的。在现场闻到一些很香的味道,但离开现场到屋外,这些味道就变成很恶心、刺鼻的气味。经辨认照片,证人谭某能指认出上诉人梁建伟就是2012年8月29日晚上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被民警抓获的男子。13.证人黄某凤(上诉人梁建伟的妻子)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晚23时许,我去到我丈夫梁建伟住的荔湾区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给他送饭和汤时,发现有很多车和人围着102房。我看到情况异常,就没有进屋,而是在附近用1325076****的手机打梁建伟1372803****手机,但电话打通后没有接听。于是我便发了短信给他,告诉他102房很多人很多车。发了短信后,我便离开了梁建伟的住处,当时也不知道梁建伟情况怎样,有无被抓。我觉得很郁闷,想了想,于是我便打电话给一个叫刘某辉的朋友,叫他出来陪陪我。后来,我们在荔湾路“七天”连锁店开了房聊天。2012年5月份以来,我曾多次到过梁建伟住的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该房子是梁建伟姐姐梁某平的,梁建伟以每月800元的租金租下来的。梁建伟说他自2012年2月份开始就一直在该处住。自5月份到6月间,我曾和梁建伟一同住在那里,7月份我才搬回XX路住,留下梁建伟一直住在那里。我有那套房子的门钥匙,但梁建伟不在的时候,我没有到过那里。我去之前都要跟他打电话或发信息通知一声。一方面是我一个人到那里也没意思,另外就是如果他在那里都是把门反锁住的,我只有打通他电话叫他开锁我才能进去。该房的另一个卧室和厨房我都没进去过,但住处的地板都很脏。我搬回XX路后,平均一个星期左右便会过去梁建伟住处,有时送汤,有时送饭,偶尔也会在那里住,所以梁建伟一直都住在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梁建伟应该是一个人住,他没有什么朋友,而且我在他住的地方也从来没有看见过其他的人。8月25日晚22时许,我去到梁建伟的住处,发现住处的地板很脏,还有一些玻璃杯装着一些黄色的液体,有一些物品还用布盖着。我便问梁建伟玻璃杯里的是什么,他回答说是在酿酒,酿好酒是准备给我喝的。我问多几句,他就不高兴了,叫我再问就滚出去。第二天一大早,我又回XX路了。我不清楚梁建伟在住处干些什么,我也从不吸毒。梁建伟没有交通工具,但有一次他曾开一辆小车到XX路我们住的小区,后来我也没见到过他开车。14.证人梁某平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金道花苑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是我丈夫邹某民的外甥杨某的,后我们夫妻用该房来摆放一些杂物。因我弟弟梁建伟没有自己的房产,我于2011年11月底将该房租给了他和我弟媳黄某凤居住,每月租金800元,都是我弟媳黄某凤交给我。据我了解,该房一直都是我弟弟梁建伟在那里居住,没有转租。梁建伟的户口在我们父母居住的广州市XX路95号大院148栋702房,但他很少回去,就算回去也没有在那里住。大约2012年6月份,黄某凤搬回XX路和我父母一起住,但梁建伟仍住在金通街18号102房。15.证人邹某民的证言:广州市花地大道南金通街18号102房是荔湾区房管局的公房,在2010年3月份以我外甥杨某的名义向荔湾区房管局承租了该房,每月租金160元。2011年11月,我妻子梁某平说他弟弟梁建伟没有地方住,让我将该房借给他住,我就将该房的钥匙给了梁某平,由梁某平将钥匙交给梁建伟。梁建伟住进去后,我就没有再去过那里,在此之前我和梁某平只是将该房用于放置我们以前的旧家具。梁建伟跟他父亲的感情不好,他在他父亲家中没有地方住,他回他父亲家也最多吃一顿饭就离开,而他的妻子“阿凤”回到我岳父家中,也只能睡佣人房,所以梁建伟不可能将金通街18号102房转租,他没有其他地方可住。16.证人杨某的证言:广州市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是我在2010年7月份向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租的公房,但有关手续当时是由我舅舅邹某民代我办理的,之后租金也是邹某民支付。从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我和邹某民在该房屋居住,因为当时我跟邹某民做事,不过我们基本上只是中午在该房屋休息。2011年4月,我搬离该房屋,之后就没有再去过。后大约在2012年3、4月份,邹某民曾说过该房屋借给了他小舅子梁建伟居住。17.证人范某冰的证言:我住在荔湾区金通街18号202房。我楼下102房两年前曾有人做过装修,但后来没有人住,大概在2012年春节后有人出入。大约从2012年6月份开始出入的人多了,有男有女。2012年6月份开始,我在厨房打开窗后,由楼下传来很大的闻起来有点甜味的气味。当初我以为是广钢飘过来的气味,但当我离开家后便闻不到。因为我常在厨房干活,觉得那种气味比较怪,就将情况跟女儿说了,我女儿同样闻到该种气味。后来我又将情况告诉我丈夫,我丈夫也多次闻到该气味,我们还在阳台两侧闻到该气味。自从我闻到那种怪味道后,对楼下即102房比较留意,发现该房长期拉着窗帘,门窗紧闭,我对该房更加留意。一天傍晚,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一楼楼梯口处,该车座椅已被卸掉,像专门运货的车辆,有两名中年男子从车上抬着一块长宽高均约40公分的物品进入102房,当时他们还让路给我,他们见我后,迅速用块布盖住那块物品。还有一天中午,我见到一名烫发女子送饭入102房,她进房后很快就关上门。我有一次想看看该房里的情况,但被该女子站在门口挡住了,所以没见到里面的状况。我是三级残疾,听力很差,但我夜晚睡在床上觉得有震感,该震感很平稳。18.证人梁某婷的证言:我住在荔湾区金道花苑金通街18号105房。2012年8月的近三个星期以来,我经常在家门口闻到一股类似摩尔香烟的有点香香甜甜的味道,我不知道该气味来自何处。我住的楼层一共五户,101房和104房正在装修,而102房和103房就有人住,其中102房应该是出租屋,该房平时出入的人比较多,有男有女,比较复杂。19.证人邓某香的证言:我在荔湾区金道花苑停车场收费亭工作。2012年9月3日前十多天的一天下午,当时我正在金道花苑小区停车场的收费亭上班,一辆蓝色的小汽车开了过来,该车车窗打开。我问驾驶该车的男子车牌号码是多少,但那名男子没有说话,不理睬我,我只好跑出收费亭去看,见该车的车牌是黑牌粤A218**,是一辆破旧的皇冠小车。我回到收费亭后又问那名男子是不是住在小区里,并让他留个电话号码,可那名男子看了我一眼,依然不说话,于是我给了他停车卡,让他开进小区。因为上述原因,我对那辆粤A218**的小汽车及开车的男子印象特别深,之后我还见过那名男子驾驶同一辆车来过小区一次。那名男子年约四十多岁,中等身材,国字脸,黑色短发。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香指认出上诉人梁建伟就是那名驾驶车牌为粤A218**黑牌小汽车出入金道花苑小区的男子。20.证人林某的证言:我在荔湾区金道花苑小区停车场收费亭工作,主要负责进出车辆的登记和收费。在2012年8月30日前的近一个星期内,一辆车牌号为粤A218**的深蓝色丰田皇冠小轿车曾五次进出金道花苑小区的停车场,时间分别是8月23日傍晚19时53分进至次日凌晨0时30分出、8月23日凌晨2时38分进至3时47分出、8月24日下午17时42分进至次日凌晨0时23分出、8月25日凌晨1时38分进至26日下午15时10分出、8月29日上午11时15分进。该车很旧,驾驶该车的男子年约40岁。我的一个同事邓某香对驾驶该车的人有点印象。21.证人卢某华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16时许,我接到坑口村金通街4号之五的全记五金文具店老板娘的电话,说金道花园小区内有住户要求帮忙开锁。我去到文具店后,见到一男一女要求开锁,于是我和他们去到金道花园4号楼18号102房,对方让我帮忙开内门的锁,他们说有该房防盗门钥匙,但内门钥匙他妈妈没有给他。我看到他们有防盗门钥匙就帮他们把门打开,之后我就离开了,没有进入该房。那名男子年约40岁,身高165cm左右,中等身材,头发很少,讲标准的广东话,言语中有很多粗口;那名女子年约20多岁,身高160cm左右,中等身材,讲普通话。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华无法辨认出上诉人梁建伟是住在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的人。22.证人刘某辉的证言:2012年8月29日晚23时许,当时我在西增路的家中,接到几个月前在网上认识的一名叫“安妮”的女子的电话,她说她不想回家,于是我叫她到西华路与荔湾北路口等我,我在附近帮她开房过夜。我们见面后,我就在荔湾北路104号“七天连锁店”登记开房,当时我跟服务员说是一个人住,用我的身份证开了723房,没有登记“安妮”的资料。我们进入房间后,我问“安妮”发生了什么事,她说她在芳村的家门口有许多警车,她不敢回家。我问她为什么会有那么多警车,她说可能是她丈夫出事了,但她不愿讲具体什么事,我便没有再问。次日凌晨2时许,有公安人员来查房,公安人员问“安妮”叫什么名字,她回答叫黄某凤,后公安人员将我们两人带回派出所。我不认识“安妮”的丈夫,但“安妮”跟我说过她丈夫对她不好。23.上诉人梁建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四五月份左右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金道花园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住的。这间房子是我家姐梁某平的,我是向她租来住,每个月租金是人民币800元,每月由我或我妻子黄某凤交租给梁某平,交租方式是转账或现金,但大多数是银行转账。后来到2012年6月份时因我XX路95号大院148号702房我父母家中的保姆辞工离开,我跟黄某凤就搬回XX路父母家中居住。2012年6月份尾,我将金道花园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转租给我参股的麓苑海鲜酒家的熟客“黄生”介绍的租客“小明”,每月租金1600元人民币,都是由“小明”将租金现金交给我的,并没有签租约。但在2012年8月份,“小明”一直没有交租给我,我又打不通那个“小明”的电话,上门去找“小明”又不在。到2012年8月29日中午我去到金道花园金通街18号102房准备找“小明”收租,但仍打不通他电话,拍门又无人应门。我就在小区外找了个开锁工,我先用随身带的钥匙开了外铁门的门锁,然后由开锁工帮我打开内木门的门锁(没有换门锁)。我再打“小明”的电话,还是打不通。我就在这房内上网玩电脑,困了以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到傍晚七点多钟公安民警拍门,我才起身开门。然后公安民警进来将我抓获并在房内搜出一些白色晶体、丸仔和红色粉末等可疑毒品,并当场缴获烧杯、玻璃器皿、冰凝管、离心泵等工具。我没有接触屋内的那些器具。我被抓获时手上沾有一些粉末,是因为我拿起了睡房门后的一些东西,是一些红色粉状物,带有香精味。我估计“黄生”跟“小明”也不熟,所以就没有让“黄生”去找“小明”。麓苑轩酒楼的员工及股东都不认识“黄生”,只有我才能找到他。我现在已经不记得“黄生”的电话号码了。“小明”他说他叫“陈小明”,但也不知道这是不是他的真名,因为我曾听他朋友叫他“小龙”。我也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了,我也没有储存过“小明”的电话。我当时以为只是临时性租给“小明”住,所以就没有签订租约也不储存“小明”的资料了。我找不到“小明”所以就叫开锁工开门进去了。我在2012年6月底将金道花园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租给“小明”后就没有进去这房子,一直到2012年8月29日中午才叫开锁工开门进去的。开门进去金道花园小区金通街18号102房后,我看到房内有些白色晶体、丸仔、红色粉末等可疑毒品和一些机器器皿,这些东西都不是我的。经照片,上诉人梁建伟对其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通街18号102房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关于上诉人梁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建伟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凤、梁某平证实梁建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证人邹某民证实其将涉案房屋交给梁建伟居住,梁建伟没有其他居所;证人邓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周时间内,梁建伟经常驾车出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并长时间停留。同时,证人黄某凤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涉案房屋是为了给梁建伟送汤、饭。上述证人证言互相结合,足以证实梁建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梁建伟虽辩解其将涉案房屋通过其所经营酒楼的客人“黄生”转租给“小明”,但其无法提供“黄生”的相关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甚至称只有其本人认识“黄生”,其工友均不认识该人。其亦无法提供“小明”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甚至在手机中没有存储“小明”的联系方式。其上述辩解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梁建伟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出具相关说明材料,证实抓获梁建伟时其双手沾有红色粉末的情况,梁建伟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过程中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该抓获经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梁建伟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梁建伟提出其只是出于好奇摸了一下现场的器具而留下指印的意见,经查,梁建伟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否认曾动过现场的器皿,现又辩解称是出于好奇而留下指印,其供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结合公安人员系因现场飘出刺激性气味而抓获梁建伟、梁建伟被抓获时双手手心手背均沾有红色粉末的情况,可以认定梁建伟曾使用过涉案房屋内的制毒工具。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梁建伟提出其手机中有“小龙”发来的短信,故可证实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小明(即“小龙”)的意见,经查,该短信的内容是要求梁建伟带酒精回来,与承租房屋没有任何关联。且该短信的发送时间是案发前一天18时06分,与梁建伟有关其一直无法联系到“小明”的辩解亦相矛盾。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建伟提出涉案笔记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笔记本是在现场查获的;涉案笔记本照片反映,笔记本中记录有制毒内容。该笔记本中的字迹是何人书写不影响该两本笔记本作为物证的证据效力。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建伟提出证人范某冰、梁某婷证实有多人出入涉案房屋,证明制毒另有其人的意见,经查,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实有多人出入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毒品是其他人制作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建伟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梁建伟制造毒品数量大、种类多,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所制造的毒品以氯胺酮为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含量较低,且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表明其制造的毒品已经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梁建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