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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庆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被罚款二百元;因嫖娼于2011年被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吉筱芸,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及其辩护人张保强、吉筱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韦庆指使钱某利用其提供的所谓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材料向该公司敲诈人民币120万元。同年8月3日,钱某携带该公司给付的120万元现金欲离开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庆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庆承认其交给钱某舜天公司出口退税的材料,但否认指使钱某以此向舜天公司索要钱财的事实。辩护人张保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证人韦某乙的询问笔录与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出入较大,应不予采信;证人韦某甲和徐某的询问笔录与同步询问录音录像的出入部分,应不予采信;本案存在设套情节,舜天公司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吉筱芸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韦庆指使钱某实施敲诈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韦庆将所谓的舜天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材料交给钱某(已判刑),并指使钱某以上述材料相要挟向舜天公司索要财物。同年8月3日,钱某在该公司平某处取得120万元现金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庆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姐夫童某给其舜天公司相关的偷税漏税材料;同年5月其与钱某谈起舜天公司偷税漏税的情况,并将相关材料交给钱,告知该公司具体名称及老总姓名;同年6月自己几次电话联系钱某询问事情进展。钱某被抓获后,自己即中断与家人联系,但期间曾委托冯某向家人递交过一封信。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韦庆交给其舜天公司的材料,称以此材料向舜天公司“借”人民币150万元,并提供了舜天公司的地址及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联系方式。后其与王某电话联系并去王的办公室当面“借钱”,向王表示不借钱就实名举报;遭王拒绝后,韦庆要求其继续做此事。后其与该公司“张总”(平某)多次电话联系及面谈,最终确定“借”人民币120万元。同年8月3日其在蓝湾咖啡馆收取平某给付的人民币120万元,离开包间时被抓获。其每次与舜天公司联系之前、之后都向韦庆汇报。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韦庆从其处获取舜天公司的出口退税材料后,其曾与韦庆联系,得知韦庆要用上述材料要挟舜天公司索取钱财。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间,韦庆电话告知自己出了点事。同年9月下旬韦庆让其转交给韦庆的姐夫徐某一封信。4、证人韦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其收到韦庆委托冯某转交的一封信。书信内容有:2011年7、8月份左右,童某告知韦庆舜天公司有税务漏洞,准备搞舜天公司的钱,得到的钱放韦庆的公司使用。韦庆打电话给舜天公司的王总,王总没有理会韦庆。2012年3、4月份,韦庆与钱某提起此事,钱某表示由其出面去做,拿的钱分三份。后按照韦庆要求将该信件烧掉了。5、证人韦宁的某证明:2012年9月下旬,韦某甲、徐某给其看了韦庆的一封信,书信内容有:2011年7月左右,童某对韦庆说舜天公司有偷税漏税方面的税务问题。后韦庆打电话给舜天公司的王总想弄点钱,王总没有理睬他。2012年韦庆与钱某谈及此事,钱某表示由其出面做这个事。该信件看后被烧掉了。6、证人王某(舜天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舜天公司上市之前,有人向其打电话称掌握舜天公司出口骗税的证据,索要美金50万。2012年7月初,钱某多次电话并当面以举报舜天公司出口骗税相威胁向舜天公司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后考虑公司形象及利益,其安排平某与钱某面谈,平某与钱某多次周旋后,对方仍要求给付人民币120万元才肯罢休。同年8月3日舜天公司最终确定由平某带人民币120万元与钱某见面。7、证人平某(舜天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钱某多次打电话给王某并到王某的办公室,称掌握舜天公司出口骗税的证据,并出示相关材料,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后王某安排其以“张总”的名义出面处理此事。其与钱某于7月13日见面时,告知钱举报的事实不存在,钱表示其只是帮人带话。后钱某持续打电话给其和王某进行威胁。经多次电话联系及7月24日面谈后,最终钱某提出索要金额最少人民币120万元。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钱某仍继续进行电话骚扰威胁。8月3日在蓝湾咖啡馆其付给钱某人民币120万元。三、书证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舜天公司平某的电话称该公司被人敲诈勒索。同年8月3日民警在蓝湾咖啡厅二楼将携带敲诈的120万元现金正要离开现场的钱某抓获。经查,发现韦庆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1月7日韦庆被公安人员抓获。2、通讯记录证明:钱某与平某通话时间、钱某与韦庆通话时间均能与钱某、王某、平某关于联系时间的证言相印证。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测试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收条、保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可认定。辩护人张保强、吉筱芸关于证人韦某乙的询问笔录与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该询问笔录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证人韦某甲、徐某的询问笔录与询问录音录像存在出入,出入部分笔录不可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询问笔录与询问录音录像在内容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保强关于本案有设套情节,舜天公司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庆与钱某共谋敲诈舜天公司,遭该公司拒绝后仍多次电话威胁。舜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人仍继续实施敲诈行为,直至舜天公司被迫交出人民币120万元。该公司报案后协助公安抓捕系合法行为,非设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吉筱芸关于指控被告人韦庆指使钱某实施敲诈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韦庆供述其给钱某舜天公司的税务材料,并电话催问钱某事情进展;2、证人钱某证言证明韦庆向其提供材料并指使其索要钱财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钱某和平某、钱某和韦庆的通话时间点基本对应,印证钱某受韦庆指使的事实;4、证人韦某甲、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韦庆信中提到,2011年韦庆即对舜天公司实施过敲诈行为,2012年韦庆与钱某共谋实施敲诈,得到的钱分三份。综合上述证据及证人王某、平某、韦某乙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韦庆指使钱某利用舜天公司税务材料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并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庆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庆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庆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庆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裴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