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XX。法定代表人文燕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助某,安化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XX。委托代理人徐德某,系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少某,女,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提交相关材料,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徐某因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助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晚8时左右,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司机陈某擅自驾驶单位所有的湘H6TX**小型汽车,与徐某及案外人蒋玉某、王友某、陶某、陈某一起到邻近的安化县小淹镇唱歌。返回途中,陈某某驾驶的汽车途经小淹镇陶家村右转弯路段时,未减速行驶,致使汽车正面碰撞公路左侧陶重阳房屋阶基,造成驾驶员陈某当场死亡、轿车受损、陶重某屋基受损、徐某受伤、其他乘坐人蒋玉某、王友某、陶某、陈某某轻伤。2012年2月15日,安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认字(2012)第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驾驶机动车遇雨雪等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及蒋玉某、王友某、陶某、陈某某、陶重某无责任。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安化县中医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2012年2月6日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左颈骨骨折。2012年10月29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175号鉴定,认定徐某构成八级、十级两个伤残,如骨折断端正常愈合,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元,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及护理期限为4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向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徐某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12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分别入职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安化县滔溪镇卫生院,月薪1500元。原审认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系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之余,未经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同意,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并非执行公务或与公务有关的事务,陈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对单位车辆等机关事务订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在落实制度上有瑕疵,管理工作未到位,客观上使陈某能私自出车造成事故,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徐某要求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徐某一同受伤的其他人员,都属于车上人员,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损失:医疗费72731.4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250元(365天×1500元÷30天)、护理费15870元(345天×4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元(237天×12元)、残疾赔偿金132177.88元(21319元×20年×(30%+10%)]、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2000元(按20年计算,每4年换一次,每次400元)、拐杖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93273.24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陈某负全责,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以驾驶员陈某死亡为由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其应承担的份额应予剔除,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7309.3元。徐某在诉前已向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该借款可在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责任份额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309.3元,扣减徐某向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的借款50000元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还应向徐某支付67309.3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徐某负担1316元,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徐某已垫付了410元,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徐某。宣判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徐某的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八级伤残不需计算终身轮椅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陈某,上诉人无责任,亦无管理上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交通事故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12月起先后在益阳现在妇女儿童医院和安化县滔溪镇卫生院工作,徐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徐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腿部严重受伤,需借助轮椅才能完成部分日常活动;二、一审法院判决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驾驶员陈某是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的正式员工,并且所驾的车辆亦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所有,由此可以说明,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入职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及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入职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的证明不真实,徐某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入职登记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后,被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全丰站出具的证明徐某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其站工作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安化县东坪镇医院长安门诊部于2011年元月22日向徐飞琴发放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元月22日的工资单一份;证据三、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徐某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该医院工作的证明及工资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与徐飞琴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不予认定。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是围绕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工作进行举证,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内容基本一致,故对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徐某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在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工作。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实徐某工作的基本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徐某在城镇工作的基本情况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某系农村户口,2010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全丰站、安化县东坪医院长安实力门诊部、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安化县滔溪卫生院工作。本院认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在工作之余能够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私用的事实,足以认定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未对单位工作人员或车辆有效管理,该管理上的过错与陈某驾驶违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徐某的损失,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提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对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损失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认定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左下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需坐轮椅活动。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轮椅费2000元(按20年计算,每4年换一次,每次400元)并无不当,故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轮椅费2000元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于2010年7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益阳全丰站、安化县东坪医院长安实力门诊部、益阳现代妇女儿童医院、安化县滔溪镇卫生院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32177.8元。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由上诉人安化县滔溪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