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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先行,与沿某某村至某某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抓获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等,证人段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