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立与被告李庚善、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立,李庚善,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刘怀立。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李庚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立与被告李庚善、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阳,被告李庚善,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立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处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以每平米400元的价格实行包工包料,最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决算,2010年元月6日前完工。2010年元月,该项目按期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1175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2011年6月,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暂时停止了向被告主张请求。巨额医药费拖垮了原告一家人,没钱再继续住院治疗,只能在家保守治疗,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21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李庚善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协议是原告与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签订的。被告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清工程款。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64平方米,按每平米40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25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8000元,因原告多次停工,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联系建材原料、招聘工人,然后直接向原料供应商、施工人支付款项共计30179.4元,因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28179.4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处需要维修,且原告本应在2010年1月6日完工,实际直到2010年2月份才基本完工,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突发脑溢血在馆陶县中医院治疗,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约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证据(3),欠条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以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向他人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证据(4),被告的代表李某甲手绘图纸9张,证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证据(5),李某甲出具的鉴证11张,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证据(6),工程预算书一份,增加的工程内容及价款。证据(7),证人李某甲、薛某某的证言。被告李庚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有异议,应以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证明住院事实,即使原告曾经住院,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是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4)李某甲是原告的合伙人,不是被告的项目代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由李某甲领取。证据(5)李某甲不代表被告,其出具的该证据无效。证据(6)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李某甲自称是被告方代表,但又表示只管技术不管质量自相矛盾。李某甲从被告收取工程款印证了其是原告的合伙人。薛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内容中无原告具体住院时间和病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证据(3)系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5)因无证据证明李某甲系被告方代表,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盖章认可,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庭审时二被告共同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是: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应当完工的时间。证据(2),李某甲出具的收款条共计收款18笔,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证据(3),原告出具的支款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证据(4),其他单据42张,证明原告在工程后期停工后,被告找他人施工并自进材料所支付的款项共计30179.4元。证据(5),照片18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只对原告签字的部分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拍照时间,是被告擅自投入使用。经双方质证,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有效。证据(4)系被告亲自向材料商和其他施工人支付的款项,结合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付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117521元是施工中增加的项目对应的工程款。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刘怀立与被告邯郸高新技术开发区面粉厂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二层办公楼接建为三层,原一层车间及仓库接建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办公楼工程委托原告刘怀立接建。原告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实行包工包料承包(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工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南楼258平方米,最后竣工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北楼806平方米如在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承担被告月租金12000元,如在2010年2月5日还不能得到被告验收合格,以此类推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在合同之内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合同外增加项目在得到被告认可后可按实际工程量计费。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完工。合同履行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98000元,另外向材料商和其他施工人支付款项共30179.4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约定之外增项对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付款方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确认,涉案工程总体完工时间为2010年2月份,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10年1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2月起算,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构成时效中断,首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及确切时间,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构成时效的中断。另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李某甲乙的代表,其出具的鉴证中不能确切区分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还是增加的工作量。原告以一份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的工程预算书来证明增加的工程款,且该款的形成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每平方米400元包工包料不符,故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怀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刘怀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景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