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奉化市绿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众邦机械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0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绿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众邦机械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众邦机械制造厂名下位于奉化市南山北路16号的厂房另案正在处置,本案待该房产拍卖或变卖成交后可以受偿;被执行人奉化市绿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绿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1999994.66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对被执行人奉化市众邦机械制造厂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北路16号的房地产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奉化市绿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众邦机械制造厂承担案件受理费53612元,申请执行费79453.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0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