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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的张某甲、孙某等人发现并制服,被告人李某某未盗窃到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