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薛志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章、许亚萱,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福,总经理。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财,总经理。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财,总经理。被告李建财,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美,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福,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集团)、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章,被告东方龙公司、宝洲公司、东方龙集团、李建财、周丽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东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厦门)授信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向原告申请1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含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平银(厦门)抵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6号702室房产,为被告东方龙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方龙集团、宝洲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厦门)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1)号、平银(厦门)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2)号、平银(厦门)个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1)号、平银(厦门)个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2)号],共同为被告东方龙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办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宝201111046339号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书。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东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总协议》[编号为:平银(厦门)承兑协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并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承兑。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厦门)贷字(2011)第(B1001500031100855)号],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东方龙公司发放该笔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7.872%。前述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因被告东方龙公司未能交存全额票款,致使原告对外垫款196700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亦未再支付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且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另被告东方龙公司、宝洲公司、东方龙集团已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不少债权人已纷纷付诸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方龙公司即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31000元、罚息及复利(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1.5倍,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及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应计至实际付息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罚息及复利为278.36元),偿还汇票垫款本金1967000元、支付垫款罚息及复利(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罚息以垫款本金196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起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应计至实际付息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罚息及复利为11310.25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万元,暂合计7,049,588.61元;二、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宝洲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6号7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宝洲公司、东方龙集团、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对被告东方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龙公司、宝洲公司、东方龙集团、李建财、周丽美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汇票垫款本金1967000元没异议,但是对两笔欠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有异议,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表述及计算;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宝洲公司对平安银行取得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6号702室房产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以该房产设定抵押时的评估价578.4万元为限,不能扩大范围;宝洲公司只承担抵押责任,对超出抵押范围之外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东方龙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厦门)授信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约定平安银行授予东方龙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品种包含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额度内授信发生逾期或垫款,东方龙公司从逾期或垫款之日起对逾期或垫款金额按照单项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方龙公司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日,宝洲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平银(厦门)抵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6号702室房产为东方龙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对抵押物进行详细说明:此抵押物为1400万元中的578.4万元债权做担保。东方龙集团、宝洲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分别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厦门)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1)号、平银(厦门)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2)号、平银(厦门)个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1)号、平银(厦门)个保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2)号],共同为东方龙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平安银行与宝洲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办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宝201111046339号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亦明确本抵押物仅担保总债权1400万元中的578.4万元。2011年11月16日,东方龙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汇票承兑总协议》[编号为:平银(厦门)承兑协字(2011)第(A1001500031100272)号],约定:承兑金额、期限以经平安银行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准,经平安银行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承兑汇票到期日,东方龙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0%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2012年5月28日东方龙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承兑400万元,平安银行于同日开据了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苏州舟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2012年11月28日,平安银行就该到期承兑汇票仅从东方龙公司扣得相应款项2033000元,平安银行至今尚垫付1967000元。2011年12月31日,东方龙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厦门)贷字(2011)第(B1001500031100855)号],约定东方龙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500万,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7.87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东方龙公司按月付息,贷款到时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东方龙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于同日向东方龙公司发放该笔500万元贷款。东方龙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012年12月31日后亦未偿还该笔贷款。此外,平安银行委托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汇票承兑总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银承到期扣款回单、保证金计息通知单、平安银行对外垫款帐号明细、东方龙公司贷款帐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东方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宝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方龙集团、宝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东方龙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协议》、《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已依约开具汇票并已承兑,汇票亦已到期,现被告东方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垫付款本金1967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东方龙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1967000元以及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东方龙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利息及本金,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请求被告东方龙公司支付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31000元以及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宝洲公司自愿提供房产为东方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方龙集团、宝洲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自愿为东方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请求确认其有权对宝洲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及东方龙集团、宝洲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宝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仅担保总债权中的578.4万元,宝洲公司关于抵押物担保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洲公司虽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相关的抵押物,但其亦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方龙公司追偿。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0元依约应由东方龙公司承担。被告李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000元及逾期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872%加50%计收,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复利(以31000元及前述逾期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872%加50%计收,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汇票垫款本金1967000元、支付垫款罚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加50%计收,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复利(以前述罚息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加50%计收,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费40000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抵押担保的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6号702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78.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对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周丽美、李建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陈穆峰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