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安立辉、马立民与孙玲改、薛国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辉,马立民,孙玲改,薛国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安立辉,城镇居民。原告马立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智。被告孙玲改,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乾,城镇居民。原告安立辉、马立民诉被告孙玲改、薛国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辉、马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智、被告孙玲改的委托代理人卢彪、被告薛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辉、马立民诉称,2011年8月8日,二被告与邢台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车库电动门安装合同,因二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与原告订立转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总价款等合同内容。原告还代被告向邢台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质保金7,3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完成工作,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40元,余下的工程款50,000元和质保金7,3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7,300元。被告孙玲改辨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是我和二原告合伙承揽的邢台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动门安装工程,我们三人每人出资50,000元,约定的是盈亏三人均分。这个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是174,200元,减去三人投资的150,000元,合伙利润为24,200元,因还有11,000元的质保金在隆森公司处,故实际盈利13,200元。按照三人盈亏均分的约定,二原告应取得投资款100,000元,合伙盈利8,800元,给付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薛国乾辨称,孙玲改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是中间人,我介绍孙玲改与二原告认识。当时工程工期短,任务重,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他三人合伙,每人出资50,000元,钱都交给了安立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孙玲改与邢台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麗景佳苑小区工程项目部订立了一份车库电动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孙玲改为该小区的12、13、15、16、1号楼的车库安装电动门,每樘1,300元,工期15天。合同订立后,孙玲改将其中的13、15、16、1号楼的车库门的工程交给原告包工包料安装,价格为每樘1,300元,原告依照约定安装完毕,共安装车库门134樘,总价款174,200元。之后,被告孙玲改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在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2013年4、5月份,薛国乾、安立辉、孙玲改三人签字认可了一份内容已经打印好的书面材料,内容为:邢台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地址:广宗县麗景佳苑小区内,价格及数量:1,300元/樘*13#、15#、16#、1#电动门共计134个,合计电动门款174,200元(壹拾柒万肆仟佰元整)。12#楼电动门维修款2,340元(贰仟叁佰肆拾元整)。合同孙玲改定,孙玲改、国乾委托,安立辉、马立民包工包料代安装。中间人薛国乾,安立辉,孙玲改。2013年6月14日,薛国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广宗工地质保金要回来后再给赵金箱柒千叁佰元,合同现在赵金箱手。薛国乾,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孙玲改通过薛国乾给付原告电动门款11,000元,原告马立民之妻赵金箱向薛国乾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证明今收到广宗丽景佳苑工程电动车库门(11000元)壹万壹千元整(现金由薛国乾手中代出,现金由马立民之妻赵金箱代收),马立民,安立辉,2013、6、15号”。至此,原告在广宗麗景佳苑小区安装的电动车库门款174,200元以及维修电动门款2,340元,被告孙玲改已给付原告119,240元,尚有57,300元未给付。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二被告称原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中最下面的内容签字时没有,是后来打印的。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孙玲改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处理本案,孙玲改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玲改偿还电动门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玲改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投资五万元,原告否认,孙玲改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所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玲改偿还原告安立辉、马立民工程款57,300元。二、驳回原告安立辉、马立民对被告薛国乾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孙玲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