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建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侯建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被告:侯建朝,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侯建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尚欠8140元租赁费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8140元;终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建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5171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L06**号朗逸牌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220元每日。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车实际交回原告处。被告尚欠8140元租赁费未给付金磊汽租。庭审中,金磊汽租放弃要求终止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侯建朝承租原告金磊汽租的车辆,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剩余租金,无正当理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侯建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