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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美丽,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滨,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祥、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学辉、杨滨,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527),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滨州腾宇-海尔服务中心的5幢1单元11层1-11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4.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097元,总价款为37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2万元。然而,当原告将要交清全部房款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05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7126.5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房屋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期交足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购房款我公司可以退给原告,损失按双方责任大小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527),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滨州腾宇-海尔服务中心的5幢1单元11层1-11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4.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097元,总价款为37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3年3月13日前缴纳房款24万元整,3月31日前缴纳3万元,同年4月30日前交清全部房款。买受人如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缴纳购房款9万元,12月16日缴纳8万元,2013年3月13日缴纳7万元,4月25日缴纳3万元,6月1日缴纳5万元,共计32万元。当原告将要交清全部房款时,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4月1日在滨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申请了该套房屋的预告登记。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停止继续缴纳房款。被告提交的于2012年年检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维修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物业管理。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预告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美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正常缴纳房款期间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条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原告王美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527)无效;二、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美丽购房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