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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志国与王申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国,王申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汪志国,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申全,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汪志国与被告王申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国诉称:2010年8月4日开始,被告王申全租赁我的钩机,每个月租赁费20000元,租期三个月,共计租赁费60000元。被告王申全于2011年1月7日为我出具了1张6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申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王申全租赁原告汪志国的钩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0元,共计使用原告钩机三个月,租赁费合计60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王申全为原告汪志国出具内容为“沟(钩)机款(60000.00元)陆万元正(整)”的租赁费欠条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张×出庭作证,欲证明王申全也租赁其钩机用于同一工程,工程完工后王申全欠付汪志国工程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汪志国租赁钩机给被告王申全用于工程建设,后被告王申全为原告汪志国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的欠条,被告王申全应当将该租赁费及时支付,不应拖欠,故原告汪志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申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志国租赁费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王申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申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勇审 判 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高士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