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恩生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兰英,张恩月,张贺英,张恩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恩生,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第三人张兰英,女,1943年5月11日出生。第三人张恩月,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第三人张贺英,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第三人张恩树,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生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兰英、张恩月、张贺英、张恩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刘佳,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第三人张兰英、张贺英及张兰英、张恩月、张贺英、张恩树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6月20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阔疆登记至张恩月名下,并于2000年7月12日向张恩月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据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证据3、(99)京东证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49号公证书)及(99)京东证内字第14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50号公证书);证据4、东字第08914号《房产所有证》;被告以证据1-4证明房屋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被诉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恩生诉称,原告之父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之母于1996年9月21日死亡。张阔疆名下有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房屋12间。1999年3月9日,张兰英、张恩月、张贺英、张恩树通过非法手段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现改名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将上述12间房公证为该四人所有。公证书文号为(99)京东证内字第1449号、(99)京东证内字第1450号。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依据上述公证向张恩月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2013)京东证复字第04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公证。因登记行为依据已被撤销,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将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房屋登记在张恩月名下的行为,对应的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告张恩生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公证复查决定书》,证明被诉房屋产权证依据的公证书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两份公证书已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及相应产权证应当被撤销。第三人张恩月、张恩树、张兰英、张贺英述称,张恩生曾经作为第三人张兰英、张贺英的代理人参加过涉案房屋腾房纠纷的相关民事诉讼,故其在2001年11月5日前即已知道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张恩生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2002)东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的(2001)东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1年度东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中的卷宗目录、审判流程表、诉讼当事人须知、起诉状、张兰英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恩生的身份证明、诉讼材料收据、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房租赁契约、当事人情况登记表、开庭笔录、(2001)东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书》、备考表;证据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东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中的卷宗目录、诉讼当事人须知、起诉状、张兰英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恩生的身份证明、诉讼材料收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房租赁契约、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情况登记表、开庭笔录、(2002)二中民终字第6772号《民事判决书》、备考表;证据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东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中的卷宗目录、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诉讼当事人须知、起诉状、张兰英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恩生的身份证明、诉讼材料收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房租赁契约、当事人情况登记表、开庭笔录、调解协议、(2002)东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书》、备考表;第三人以证据1-6证明张恩生于2001年9月28日之前已经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51.5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张阔疆。原告张恩生与第三人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树、张恩月均为张阔疆与王玉清的子女。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王玉清于1996年9月21日死亡。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1999年3月9日出具了1449号公证书及145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被继承人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其在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遗有房产十二间,张阔疆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妻王玉清于1996年9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张贺英、张兰英、张恩月、张恩树共同继承,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树、张恩月达成《分割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1999年3月,张恩月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机构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东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1449号公证书及1450号公证书等材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3月1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予以审核。2000年6月20日,该局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审核意见并予以登记。同年7月12日,张恩月领取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以1449号公证书遗漏合法继承人及1450号公证书缺少合法的分割协议为由,决定撤销1449号公证书及1450号公证书。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应职能现由市住建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办理公民个人所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按照以上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房屋由原产权人张阔疆登记至张恩月名下,并向其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系因继承而发生,作为该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被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于该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张恩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年六月二十日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恩月名下的行为,张恩月于二○○○年七月十二日领取的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