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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四海),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董记食府负责人。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秦甲、吴国强等人对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现场调处过程中,不听民警劝阻,且在民警秦甲、吴某某依法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秦甲脸部,致使秦甲鼻骨肿胀、上嘴唇破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甲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秦甲就诊病历、接处警登记��、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与他人至本市秦淮区雨花路9号小马牛肉面店门口,因琐事与该店负责人刘某发生纠纷,并对该店进行冲砸,后离开现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秦甲、吴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并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现场处理情况。被告人董某某到达现场后不听民警劝阻并多次辱骂刘某,且在民警秦甲、吴某某依法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秦甲脸部,致使秦甲鼻骨肿胀、上嘴唇破损。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制服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甲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秦甲就诊病历、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代理审判员  曹甜甜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