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甲,张某乙,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未依法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红江村驶往马山镇海南路,当日下午12时57分,被告人李××驾车沿皋马××由东往西途经马山镇永乐村(皋马公路与越兴路路口东侧)地方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失控、侧滑并侧翻,与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于同年6月7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袍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虽系无证无照驾驶,但车辆的制动及转向均合格,事故发生因天气原因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李××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李××虽有逃逸行为,但情节较轻;5、被告人李××在家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表示在有经济能力时会及时支付其余赔偿款。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红江村驶往马山镇海南路,当日中午12时57分,在沿皋马××由东往西途经马山镇永乐村(皋马公路与越兴路路口东侧)地方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失控、侧滑并侧翻,与前方同向靠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袍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丙之妻。2013年5月30日,其丈夫张某丙在中午12点半左右去新房子翻地头,叫其洗好碗后也过去。其在下午1点左右出门,发现其丈夫躺在地上,手上捏了一把葱,地上没有血迹。后其在邻居帮助下,将其老公抬回新房子里,并打电话给了其女婿,其女婿打了120电话。后在医院的时候,医生说其丈夫的伤可能是外力所致。后其等人报了案。2、接处警单,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家属以交通事故的案由向袍江交警大队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要求。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持有C1驾驶证。7、绍公袍交认字(2013)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袍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无事故责任。8、协查报告,证实2013年6月3日,袍江交警大队发布协查通报,查找本次事故的知情人员。9、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李××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到袍江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9.83元、死亡赔偿金27640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7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460.33元。被告人李××对上述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请求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赔偿项目。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本身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并无扶养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说。4、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与张某丙育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乙。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40年9月29日,与妻子包某在家务农,因2003年被政府征用土地,户籍性质由农某家某户转为非农某家某户。被害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30日入院抢救,于次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马山镇永乐村村委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丙家某成员及户籍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家某成员情况及户籍性质由农某家某户转为非农某家某户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因抢救被害人张某丙共花费医疗费6379.56元。3、绍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收回医疗款票据,证实2013年9月12日,因被害人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害,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回为被害人张某丙支付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金2059.60元。4、遗体火化证明,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害人张某丙的遗体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5、交通费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社保金银行存折,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生前的社保金发放情况。7、交通事故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赔偿情况,不宜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丙系失土农民,户籍性质由农某家某户转为非农某家某户,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低于实际医疗费支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住宿费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害人张某丙年岁已高,本身劳动能力受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主要应由其子女扶养,但考虑被害人生前发放的社保金及从事农某劳动部分收入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9.8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75.24元、死亡赔偿金27640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3612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张某甲、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128.5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2861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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