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与陈叶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陈叶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金。委托代理人吴恒昌。上诉人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上诉人陈叶金申请本院调取证据需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盛良钢系一润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10月5日,陈叶金经盛良钢介绍进入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地做木工,该项目由盛良钢负责监督管理及工资支付。2011年11月5日,陈叶金拿气泵时在楼梯上滑倒导致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因一润公司否认与陈叶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叶金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润公司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盛良钢在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地做工期间,一润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盛良钢目前尚在公司上班,其曾要求盛良钢出庭作证,但盛良钢不肯出庭作证。一润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叶金受伤时,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是否系一润公司承包。对该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原审认定陈叶金受伤时,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系一润公司承包,理由如下:1、盛良钢有签名的工资单、领据、考勤表均注明有“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工地”或“一润装饰有限公司”字样。盛良钢目前尚系一润公司职工,其伪造不利于一润公司的证据可能性较小,而一润公司在发现该证据后至今也未要求盛良钢作出更正。故该记载系承包单位的真实反映可能性较大;2、盛良钢至少系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的管理者,一润公司认为该工程与其无关,但在该工程进行期间,一润公司尚向盛良钢发放工资,明显违反常理;3、本案关键证人盛良钢目前尚系公司职工,一润公司有条件要求其出庭作证,但盛良钢并未出庭作证,有理由认为一润公司掌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4、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陈叶金提供的证据能基本印证,明显具有优势。据此,只要一润公司系普陀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有关规定,建筑装饰行业内部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即使陈叶金系方座明或盛良钢雇佣,也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一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一润公司与陈叶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润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一润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其从未承包过东港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更谈不上雇请被上诉人陈叶金到该装饰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原审仅凭盛良钢的个人行为来推测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项目系上诉人承包完全荒唐。被上诉人至少可以申请法院调查该工程的发包人来确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凯虹广场来必堡装饰工程木工项目承包人系方座明,陈叶金是方座明委托盛良钢临时雇佣。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向宁波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对原件后,调取了舟山凯虹广场来必堡餐厅装修工程合同影印件。该合同显示盛良钢代表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其中工程名称:舟山市凯虹广场来必堡餐厅,工作地点:舟山市凯虹广场。开工竣工:本工程自2011年9月1日开工至2011年10月20日竣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委托盛良钢签订过该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证明上诉人即为舟山凯虹广场来必堡餐厅装修承包人。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系舟山凯虹广场来必堡餐厅装修工程施工主体,原审查明的事实也证实盛良钢系上诉人职工,其招用被上诉人到舟山凯虹广场来必堡餐厅装修工程做木工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一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