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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永平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陕西普爱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朱鹏斌、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平,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陕西普爱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朱鹏斌,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田永平,男。委托代理人房建涛,男。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西延段***号。注册号610400100002017。法定代表人陈同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持学,男,公司安技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华瑞地产大厦*座。负责人曹戬,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公司职员,住公司内。被告陕西普爱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渠岸乡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俊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鹏斌,男,。委托代理人李宇,男,陕西普爱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明,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负责人惠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原告田永平与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咸运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大地保险秦都支公司)、被告陕西普爱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普爱生物公司)、朱鹏斌、肖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平委托代理人房建涛、被告咸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持学、张晓东,被告大地保险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普爱生物公司、朱鹏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肖明、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平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陕D695**号车与其乘坐的肖明驾驶朱鹏斌所有的陕AH9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除被告朱鹏斌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其余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6.50元,鉴定费820元及其他损失33995.94,共计122276.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运集团公司辩称,赵军全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赵军全与肖明(此次事故另一车辆驾驶员)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600.88元及现金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保险赔偿应支付给两个受害人,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爱普生物公司辩称,被告朱鹏斌系其公司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从事业务活动,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鹏斌辩称,其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明辩称,其系在替被告朱鹏斌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当由朱鹏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20分,被告肖明驾驶被告朱鹏斌所有的陕AH93**号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口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赵军全驾驶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陕D695**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H93**号车上乘坐人朱鹏斌、田永平、樊会荣(另案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2年6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军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鹏斌、田永平、樊会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产生急救费166元、门诊医疗费804.90元、住院医疗费20791.88元,共计21762.78元,其中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支付20791.88元,朱鹏斌支付970.90元,另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7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遂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陕中金(201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肝破裂行修补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2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从事养殖业。其父田治民生于1942年4月15日,其母孙会英生于1944年4月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父母共育两子。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系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所属陕D695**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AH93**号车商业险承保人。被告朱鹏斌系被告陕西普爱生物公司员工。还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樊会荣亦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急救费166元、门诊医疗费804.90元、住院医疗费20791.88元,共计217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5730.6元;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15856.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1.2万元,结合原告从事行业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酌情确认3000元;以上急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55.78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樊会荣上述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6127.68元,故由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剩余17455.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8727.89元,其余8727.89元由被告肖明承担。以上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5087.1元,另一受害人田永平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2389.3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72600元,剩余2487.1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承担50%即1243.55元,其余1243.55元由被告肖明承担。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咸运集团公司承担410元,被告肖明承担41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秦都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27.89元,扣除被告咸运集团公司已付40791.88元,再给付原告46536.01元。被告肖明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381.44元,因被告朱鹏斌已给付原告共计970.90元,故被告肖明再给付原告9410.54元。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平各项损失46536.01元。二、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平鉴定费410元。三、被告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平各项损失9410.54元。四、驳回原告樊田永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53元,被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肖明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