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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8年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8年4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年底,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9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至今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感到心寒,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离婚后双方所生孩子王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同时,被告系视力三级残疾人,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经济帮助。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而应依法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底,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丙;2011年8月,王某丙由原告带去成都读了一年小学;2012年7月,王某丙被带回岳池,目前在岳池县城关中学读初中;王某丙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直到其长大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9月4日晚,原告与朋友聚会之后回家较晚,与醉酒的被告发生争吵纠纷,争吵中被告扭住原告的手并将放在原告处的银行卡收缴,原告为此遂于2011年9月9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长期在成都工作并长期随其父母在成都家中居住生活;被告长期在岳池工作并长期随其父母在岳池家中居住生活。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1年11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其他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同时查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王某丙与被告母亲李再碧系同一家庭户的成员且李再碧系户主;2011年至2013年,李再碧与被告有持续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记录。庭审中,原告为主张欠有夫妻共同债务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单独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称因装修房屋而向原告母亲杨天秀借款五万元债务至今未还并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对此相关事实及权利主张表示否认并称杨天秀与原告有亲友利害关系,本院据实将此相关事宜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原告所称权利人杨天秀;同时,原告为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本院提交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房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称有价值60余万元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龙泳雅居7栋1-2-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并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对此相关事实及权利主张表示否认并称该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也不认可其效力,被告同时表示该房屋系其母亲李再碧出钱购置并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原、被告目前均未实际占有和居住双方争议的该房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调查询问记录、证人证言材料、生效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房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相关学校学习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孩子,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而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孩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欠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据实将此相关事宜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原告所称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是否另行提出相关事实及权利主张,本案无法确定,也无法充分组织所涉各方举证质证辩论,更无法对相关事实及权利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有价值60余万元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龙泳雅居7栋1-2-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并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对此相关事实及权利主张表示否认并称该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也不认可其效力,被告同时表示该房屋系其母亲李再碧出钱购置并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原、被告目前均未实际占有和居住该房屋;同时,与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户成员且系户主的李再碧非本案离婚诉讼当事人而不能参加本案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此外,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孩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月底之前给付王某丙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王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