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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86号德合拉.才旦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德某某化名为杨某某,以介绍广西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综合楼拆除工程为由,伪造相关合同文件,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共计7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查函、复函、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通知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德合拉·才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从被害人处得到的钱只是三万余元,不是七万二千元;合同是其与蒋小云共同起草,不是其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德某某自称为“杨某某”,以介绍广西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综合楼拆除工程为由,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蒋小云钱财。2012年4月被告人德某某用伪造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办公室的印章及伪造负责人签名,制作虚假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通知等,进一步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其间,被告人德某某谎称可以将综合楼的旧空调卖给被害人蒋某某,先后骗取蒋某某支付空调款人民币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德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中山派出所的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德某某的身份信息为被告人自述。经公安机关在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与被告人所述相符的户籍资料,经与甘肃警方联系协查未能查实。4、协查函、协查复函,证实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存在综合楼拆除工程,也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过房屋拆除合同,无旧空调出卖项目。证实本案所涉及合同中“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办公室”字样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5、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德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能帮被害人介绍拆除房屋工程,伪造公章、签名制作虚假合同诈骗被害人的事实。6、通知四份,证实被告人德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伪造公章、签名,制作虚假通知,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而诈骗被害人的事实。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其认识被告人后,被告人谎称可以给其承包医科大一附院南、北楼的拆除工程,其信以为真。被告人以此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后被告人以甲方为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后勤办公室,以其签订一个虚假的合同。后被害人了解后发现被骗。并证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以可以卖要拆的空调给被害人为由,陆续向被害人要了36000元,被害人另陈述,被被告人以其他理由多次骗取各种款项。被害人蒋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德某某就是对其谎称承包工程、卖旧空调给其而对其实施诈骗的人。8、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虚构可以帮被害人要拆除医院综合楼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谎称可以卖旧空调给被害人,被害人在2012年春节前及2012年2月分几次给了被告人36000元。被告人陈述后来还向被害人以要送红包给办事的关系人为理由,向被害人要钱。被告人的供述还证实后来因被害人追问此事比较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合同内容制作了一份有假公章和伪造签名的假合同及几份通知书。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问题,仅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诈骗事实及诈骗数额上有明显差异。经查,能相互吻合印证的事实有被告人以卖旧空调给被害人为由骗取的人民币36000元,其余涉及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诈骗事实在时间、数额以及诈骗的借口、理由等均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余诈骗事实和数额加于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事实和诈骗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德某某赔退被害人蒋小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