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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漆成明与丁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成明,丁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漆成明,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丁楷,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原告漆成明诉被告丁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漆成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后自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对漆成明的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漆成明的合理性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漆成明诉称: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被告丁楷驾驶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往赵家坪方向行驶,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2KM+300M处时,由于被告丁楷采取措施不当,刮碰公路行人漆成明,造成漆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楷承担全部责任,漆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漆成明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五年)。据查,被告丁楷驾驶的川QX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漆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漆成明146178.75元(含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0383.75元、护理依赖678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丁楷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X96**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楷应提供保单以及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续医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合理计算,如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只承担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漆成明户籍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依赖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伤残赔偿金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需提供票据,按鉴定结论应扣除自费药金额,续医费过高;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我司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并未投精神抚慰金险,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依赖不认可,且主张标准偏高、系数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被告丁楷驾驶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往赵家坪方向行驶,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2KM+300M处时,由于驾驶人丁楷采取措施不当,刮碰公路右侧行人漆成明,造成漆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第201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楷承担全部责任,漆成明无责任。原告漆成明受伤后,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立即转院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6709.28元,医疗费用由漆成明垫付,漆成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6月18日,漆成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致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IQ分46分),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人帮助,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五年)。原告漆成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对漆成明的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2013年8月1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漆成明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意见为:漆成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7202.28元中应按32450.28元计算为合理性医疗费。剔除医疗费4752元,原告漆成明自愿承担。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漆成明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莲池村十四组7号,但二十余年以来一直居住并生活在富顺县永年镇新兴街村(即石夹口),经营日用杂品生意。被告丁楷所驾驶的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漆成明的身份证、被告丁楷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富顺县晨光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住院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富顺县永年镇桂花村民委员会证明、富顺县永年社区居民委员会、漆成明在石夹口街上居住时产生的水、电费票据、漆成明经营生活杂品的税务登记证、邻居李道会、程茂良、周道科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被告丁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漆成明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楷驾驶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漆成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楷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丁楷为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漆成明的合理性医疗费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漆成明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但在城镇经营生活杂品且已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多年,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漆成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4709.28元(含住院治疗费36709.2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理费1440元(36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0383.75元(伤残赔偿金应为50767.50元,原告起诉金额为50383.75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依赖费36500元(365天×40元/天×5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合计共150773.03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523.75元。剔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752元,原告漆成明自愿承担,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347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35249.2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752元,剩余30497.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漆成明各项损失11552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X96**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漆成明各项损失3049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2元,由被告丁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