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张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张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孔令斌;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劳动中街463号。法定代表人谢来铭,系处长。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宋军,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被告孔令斌,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农贸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建富,系经理。原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市政)诉被告张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孔令斌、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峥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宋军、孔令斌、前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政诉称,2013年2月1日5时许,在新乡市××国道与××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张宋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行驶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沿石外的苗圃内并与路旁的太阳能路灯杆相撞,造成太阳能路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损失为199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路灯损失19955元及评估费1000元。被告张宋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州人寿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因事故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赔偿。被告孔令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前隆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孔令斌是实际车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新乡市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评估结论书1份;4、收据1份。被告张宋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郑州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孔令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前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张宋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郑州人寿对原告新乡市政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该评估认定是对太阳能路灯的价值评估,并未扣除其残值,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被告前隆公司所提交证据异议为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挂靠协议依法认定。被告孔令斌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前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新乡市政对被告前隆公司所提交证据中保险单无异议,对挂靠协议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乡市政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车辆的相关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经评估产生的损失及评估费用的数额为1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前隆公司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孔令斌,该车挂靠在前隆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5时许,在新乡市××国道与××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张宋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行驶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沿石外的苗圃内并与路旁的太阳能路灯杆相撞,造成太阳能路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损失为199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3日0时至2013年8月22日24时;在郑州人寿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443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盗抢险24435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244350元等险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太阳能路灯损失19955元及评估费1000元并不超过保险赔偿的限额,故该损失应由郑州人寿先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太阳能路灯损失19955元及评估费1000元;二、驳回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孔令斌与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春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