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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9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栓才与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栓才,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9764号原告梁栓才,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输入胡同东口北侧牛街富民清真牛羊肉市场西厅26号。法定代表人沙艳岗,总经理。原告梁栓才与被告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琴,被告穆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艳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栓才诉称:我于2012年6月6日进入穆森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现金发放。2013年2月13日,我为牛治病期间不慎被牛踢伤,后被送至青云店镇医院以及红星医院诊治。我受伤后暂不能劳动,被告总经理沙艳岗于2013年2月17日要求我回沧州老家治病疗伤,于是我回到沧州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穆森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2月17日。现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0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穆森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穆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梁栓才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梁栓才在公司干过活,工作内容是打杂工,给兽医帮忙,试用期为1年。梁栓才受伤时,法定代表人没在场。梁栓才只是被牛绊了一下,不可能被牛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梁栓才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穆森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栓才的全部仲裁请求。穆森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梁栓才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梁栓才与穆森公司均认可穆森公司未为梁栓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缴纳了意外伤害险。梁栓才主张其2012年6月6日经穆森公司厂长施秀双介绍入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鲍辛庄穆森伟业牛厂;入职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作两个月后降为2500元,其不同意降薪,因此穆森公司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再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3月8日,穆森公司称因其受伤无法工作,就别再上班了,并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沙艳辉的账户为其结算了工作期间的工资10217元;其认为与穆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梁栓才提交结算单、明细对账单、意外卡等证据证明其与穆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结算单载明:“穆森伟业欠梁栓才工资10217元(壹万零贰佰壹拾柒元整),于2013年3月11号之前汇入梁栓才账户,以汇款回执单为凭证。沙艳辉,梁栓才。2013年3月8号”;明细对账单载明:“梁栓才,卡号×××,20130409,转存,10217”。穆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穆森公司认可梁栓才在其公司打工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鲍辛庄穆森伟业牛厂,不清楚梁栓才的入职时间,称梁栓才是其公司厂长介绍入职的,其同意从事杂工工作,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两个月后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因行业特点员工工资离职时统一结算,梁栓才工资结算至2013年3月8日,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沙艳辉的账户为梁栓才结算工资共计10217元。穆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06号裁决书、结算单、明细对账单、意外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栓才提交结算单、明细对账单、意外卡等证据证明其与穆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穆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穆森公司亦认可梁栓才经其公司厂长介绍入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鲍辛庄穆森伟业牛厂、其公司为梁栓才结算工作期间工资10217元、为梁栓才缴纳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梁栓才接受穆森公司管理、为穆森公司提供劳动、穆森公司为梁栓才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穆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梁栓才的工作年限,且梁栓才主张其于2012年6月6日入职穆森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对梁栓才要求确认其与穆森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栓才与被告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穆森伟业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