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阿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朱洪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朱洪涛,陆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王阿招。委托代理人:王卫建、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夏秋霞。被告:朱洪涛。被告:陆春。原告王阿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朱洪涛、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建、被告朱洪涛、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陆春驾驶被告朱洪涛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沙泾桥小区路口地方时,与沿沙泾桥小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护理费11326.6元、误工费179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021.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其中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其中误工费并无依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辅助器具费缺乏关联性,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洪涛辩称,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不太清楚被告陆春辩称,对赔偿费用不清楚。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朱洪涛、陆春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浙f×××××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陆春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及驾驶员情况。3、门诊病历4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3份,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拐杖费用发票和交通费用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8、原告工资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朱洪涛、陆春对上述原告证据1-7,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认为签字都是一个人签的,不具有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朱洪涛、陆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其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并无医嘱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对该证据本身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证据8,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朱洪涛雇佣的驾驶员陆春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沙泾桥小区路口地方时,与沿沙泾桥小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99天。2013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为3个月。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朱洪涛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9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护理费11326.55元(32048元/年÷365天×129天)、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021.6元(14552元/年×15年×22%)、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32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认1500元。其余合理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浙f×××××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项目为:医疗费19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项目为:护理费11326.55元、残疾赔偿金48021.6元、交通费1000元。因此,医疗费限额部分数额已超限额,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数额为60348.15元,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就财产性损失部分共应赔偿原告70348.15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因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未超限额,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赔偿。就其余超出部分,计194972.5元,依据事故中各方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驾车方式,应由驾驶员陆春的雇主,即被告朱洪涛承担80%为宜,计155978元,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可以予以扣除。另,雇员陆春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疏忽观察,未减速确保安全,该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尚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招财产性损失70348.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朱洪涛赔偿原告王阿招财产性损失15597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597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阿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王阿招负担355元,被告朱洪涛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