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胡健萍与被申请人崔秀玲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健萍,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被上诉人):崔秀玲,女,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胡健萍因与被申请人崔秀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健萍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合伙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是错误的。胡健萍因全额承担了债务而向崔秀玲追偿。每月3万元的利息是双方在合伙时确认的,应由崔秀玲承担一半。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息期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崔秀玲向胡健萍支付利息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胡健萍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崔秀玲应向胡健萍偿还的利息如何计算。胡健萍、崔秀玲因与邵满勤、邵嘉荣合伙经营工业园的需要而向梁健升借款100万元,经法院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胡健萍和崔秀玲各自向梁健升清偿50万元和利息,本案一审判决崔秀玲向胡健萍偿还50万元本金,对此崔秀玲没有上诉。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胡健萍、崔秀玲在《借据》上约定了月息3万元,胡健萍所称已按月息3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全部利息的主张也得到了梁健升的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二审判决崔秀玲向胡健萍支付的利息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期内��期满后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健萍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崔秀玲支付108万元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胡健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健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