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成旭、王宗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宗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头村泉溪**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贤能,男,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头村泉溪**组,系被告人李贤能的父亲。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宗升,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山岙村山柏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又于同年10月18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光能,男,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山岙村山柏坑*组,系被告人王宗升的父亲。辩护人胡碧荣,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王宗升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宗升、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与公园路交叉处的县江边,合伙采用持刀威吓、殴打被害人卢孟辉的方式,从被害人卢孟辉处抢得Iphone4手机(16G)一只、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6元。到案后,被告人王宗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宗升、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1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卢孟辉损失人民币2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孟辉的陈述,证人王光能、李贤能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村委会愿意协助采取非羁押措施,请求判处缓刑等几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宗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等几点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已深刻认识到违法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宗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原因:被告人李某某、王宗升生活在单亲家庭,不听父亲管束,个性偏激好斗,不读书不做工,社会交往复杂,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宗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宗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盗窃、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李某某、王宗升:你们虽然缺乏母爱,但你们的父亲都对你们十分在意,你们是他们生命中最重要的亲人。也许他们平时工作辛苦,又不懂得表达感情,但在你们出事后最担心最忧虑的一定是他们。希望你们今后多听家里人的话,学会报答和感恩,别再让他们伤心失望。你们曾学习的知识一定教过你们如何分辨善恶,希望你们也能作出反思,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脾气不好就要学会控制,零用不足就要学会自己去挣,只有紧守高尚的情操才能赢得社会的尊重,才能无愧于自己的人生。已经发生的虽然不能抹去,但若你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就此做出改变,社会也会给你们一个崭新的机会,帮助你脚踏实地地重新开始。李倩倩法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