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俞燕萍与杜朝芳、万云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燕萍,杜朝芳,万云军,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俞燕萍。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杜朝芳。被告:万云军。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俞燕萍诉被告杜朝芳、万云军、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万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太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芳、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9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朝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连车带人与被告万云军驾驶的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皖09/30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朝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已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先行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华顺公司为其所有的皖09/30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朝芳向原告先予赔偿损失61809.98元;2、被告万云军向原告先予赔偿损失49447.98元;3、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万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车损;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云军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华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被告华顺公司职务过程中,所以事故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答辩人没有驾驶被告华顺公司的车辆直接参与了本起事故,而是原告与被告杜朝芳发生交通事故后,连车带人因为惯性撞到了答辩人的车上,因此对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49447.98元有异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另外,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付了赔款15000元,庭前答辩人已经领取了10000元,如果涉及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所涉及的诉讼费用也应在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按比例承担。目前,原告还没有治疗痊愈,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已发生费用不妥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上饶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车损2000元,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朝芳、华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与被告万云军、太保上饶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云军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云军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款项?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三本和住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四、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的情况。五、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云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六、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万云军质证时,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9日,根据医院的治疗记录,原告应该还在医院,不可能出现1月11日的交通费。被告太保上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上海瑞金医院中14049.16元不是发票联,而是收据联;救护车费2630元计算在医疗费中,而且也是收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万云军相同。被告万云军提供了预收单二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付了款项15000元。原告质证时,称原告只收到10000元,没有收到5000元这笔款项。被告太保上饶公司质证时,没有异议。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万云军质证时,没有异议。被告杜朝芳、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对原告、被告万云军和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到庭的被告万云军和太保上饶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万云军没有异议,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瑞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但其中的救护车费应列入交通费中;对证据三中其他的证据,到庭的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到庭的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是原告交通费支出凭证,为一些通行费和停车费发票,数额不大,应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云军提供的预收单二份,原告和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上饶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和被告万云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9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盐百线0KM+820M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村民委路口时,与由被告杜朝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连车带人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万云军驾驶的被告华顺公司所有的皖09/307**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杜朝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朝芳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违反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云军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上海瑞金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已支出去医疗费117043.95元(对于原告2013年1月9日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支出的救护车费1845元,以及2013年1月22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救护车费78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计入原告本次损失的交通费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2776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云军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处理款15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10000元;太保上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万云军驾驶的皖09/307**变型拖拉机在太保上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朝芳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违反让行标志,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云军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华顺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华顺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应当知道被告万云军驾驶的车辆存在缺陷,仍允许被告万云军驾驶该车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华顺公司与被告万云军的过错程度,对于被告万云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万云军本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现确定由被告杜朝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云军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承担4%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17043.95元,另已查明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2776元,车辆损失3800元,共计123619.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中的10000元,交通费2776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合计1477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太保上饶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776元。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损失,计108843.95元,按被告杜朝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朝芳应赔偿原告损失54421.98元;按被告万云军承担16%的赔偿责任,即17415.03元,扣除被告万云军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万云军实际尚应赔偿原告7415.03元;按被告华顺公司承担4%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353.76元。原告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云军认为自己是被告华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被告华顺公司职务过程中,所以不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朝芳、被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燕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6元;二、被告杜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燕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421.98元;三、被告万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燕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5.03元;四、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燕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3.7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杜朝芳负担234元,被告万云军负担57元,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