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于绍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绍亮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1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绍亮。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晓东。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绍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绍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绍亮在2010年9月期间,利用时任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分部市场经理、对分部促销费用预算控制审核等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九阳公司四川分部经理的吴璠(另行处理)在组织九阳公司四川经销商统一向南京康丰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采购促销赠品过程中共同向康丰公司义乌分公司收取回扣,并由被告人于绍亮具体与康丰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商谈、联系。同年11月9日,被告人于绍亮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从杨某甲处收取回扣款人民币122140元后将其中的70000元交给吴璠,余款为己所有。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九阳公司审计监察部告知被告人于绍亮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于绍亮接到公司通知于2012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于绍亮已向九阳公司退交人民币70000元、吴璠已退交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甲、邱某、杨某乙、桂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吴璠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职责的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证明,四川分部统采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四川统采明细表,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九阳公司销售中心营销分部费用使用指导原则、费用明细,收款证明,九阳公司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于绍亮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绍亮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系数额巨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其案发后退出的现暂存于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2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他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于绍亮提出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于绍亮应属自首,并系本案从犯,已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良好,请求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依法减轻被告人刑期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绍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绍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于绍亮的辩护人提出于绍亮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绍亮、同案人吴璠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基本印证,可证明上诉人于绍亮系本案的直接实施者,其与杨某甲具体联系、确定回扣数额、收取回扣款后确定具体分赃数额等,其得赃虽少于吴璠,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即为从犯,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绍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于绍亮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上诉人于绍亮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通知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让于绍亮前往公安机关。上诉人于绍亮接到公司电话之后虽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此归案行为已缺乏主动性,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考虑,与法律所规定的自首认定条件并不符,其及辩护人的此诉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绍亮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处起点刑的量刑适当,其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