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鲁晓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无业,: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2011年7月29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罪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鲁某某提议到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鲁德宝商店内趁其不备将盛钱的抽屉拿出来,林桂琳与鲁云东均同意并做了具体分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开车拉着林桂琳(另案以涉嫌盗窃罪起诉)、鲁云东(在逃)来到鲁德宝商店附近,将车停在鲁德宝商店西面,林桂琳以买东西的名义敲开门进入商店内,趁鲁德宝到货架上拿香烟之机将其商店内盛放现金的抽屉(内有现金人民币约一千元)拿出来就往外走,同时为阻止鲁德宝喊叫追赶,被告人鲁某某蒙面持刀在商店门口处对鲁德宝进行威胁,鲁云东在车附近望风。所得赃款均已被该三人挥霍。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周洁通话时发生争执,遂纠集张冲(另案起诉)约周洁至栖霞市海王府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张冲手持棒球棒朝周洁的面部打去,又持水果刀将周洁的左上臂及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洁左背部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鲁某某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希望法院依法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鲁某某提议到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鲁德宝商店内趁其不备将盛钱的抽屉拿出来,林桂琳与鲁云东均同意并做了具体分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开车拉着林桂琳(另案以涉嫌盗窃罪起诉)、鲁云东(在逃)来到鲁德宝商店附近,将车停在鲁德宝商店西面,林桂琳以买东西的名义敲开门进入商店内,鲁某某在商店门口两米左右负责接应,鲁云东在车附近望风。林桂琳敲门进入商店后,趁鲁德宝到货架上拿香烟之机将其商店内盛放现金的抽屉(内有现金人民币约一千元)拿出来就往外走,在门外接应的鲁某某与林桂琳一同上车后,和在车旁等候的鲁云东一起驾车逃走。所得赃款均被三人挥霍。上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2011)栖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二)、证人证言。1、证人鲁亚勤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凌晨三点钟左右,鲁某某给其打电话,请求帮忙拖车。鲁亚勤赶到现场前与鲁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打过照面并问了几句,到达现场后,发现车没法拖便回家了。2、证人孙洪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在埠梅头耍到晚上一点多钟,鲁某某开车拉着鲁云东、“林小野”离开了,到6月29日那天又见面后才知道耍的那天晚上鲁某某把车开到沟里去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德宝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凌晨2点钟左右,本村鲁某某经常领着来的一个小伙子来商店敲门买东西,买完后走了,凌晨3点钟左右这个小伙子又回来敲门买东西,被害人开门后在拿东西时,这个小伙子趁机拿着盛钱的抽屉(约一千余元)就往外走,鲁某某在商店门口用黑布蒙着嘴巴以下,右手拿一把尖刀,被害人不敢吱声,在听到外面发动车的声音后便电话报警。(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鲁某某2012年11月22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鲁某某与林小野、郑浩南饭后,鲁某某对林小野、郑浩南讲:“咱去朱留村鲁德宝商店弄两个钱花花,鲁德宝睡觉迷糊,到时侯去把他商店装钱的抽屉抢了。”二人同意后,鲁某某驾车拉着二人来到鲁德宝商店西面停车,先有林小野以买东西的名义进商店踩点,后来,鲁某某又拉着他俩把车停在商店西面,林小野和郑浩南下了车,鲁云东在车上等着,一会儿他俩就回来了,郑浩南光着上身,用上衣包着脸,林小野抱着个抽屉就上车了,他俩都坐在后面。鲁某某驾车拉着二人一起逃走,逃至半路车开到沟里去了。去的时间车后排底下有把长约三十公分左右的刀,没有看见谁拿刀下车。2、被告人2012年11月28日的供述证实:“郑浩南”就是“鲁云东”。3、被告人2013年2月25日的供述证实:“林小野”就是“林桂琳”,以前隐瞒了其真实身份。4、被告人2013年3月25日的供述证实:在鲁德宝商店抢钱那天,当时自己下车了,在鲁德宝商店门口西边一米左右的地方接应林桂琳,鲁云东当时也下车了,但不在商店周围,当他和林桂琳上车的时候鲁云东已经在车上了。5、同案犯被告人林桂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鲁某某提议到鲁德宝商店弄两个钱花花,三人在车上商议,由林桂琳负责敲门,并且趁鲁德宝不注意把盛钱的抽屉拿出来,鲁某某在商店门口接应林桂琳,鲁云东在车附近放风。林桂琳和鲁云东同意后,林桂琳敲开门以买东西的名义点了些东西后,趁鲁德宝拿烟的功夫趁机把商店盛钱的抽屉(事后清点940元左右)拽出来往外快步走,当时商店门一直两边敞开着,鲁某某在离商店门西两三米的地方看着人,鲁云东用衣服蒙着脸站在车附近,随后三人一同上车逃走。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周洁通话时发生争执,遂纠集张冲(另案起诉)约周洁至栖霞市海王府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张冲手持棒球棒朝周洁的面部打去,又持水果刀将周洁的左上臂及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洁左背部损伤属轻伤。上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惩处。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未执行的刑罚继续执行,与本案所犯之罪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栖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鲁某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继续执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十四天,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