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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陶炳德与贺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炳德,贺海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陶炳德。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卉,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民。原告陶炳德与被告贺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炳德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与他人合作的汽修厂。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遂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称“公司欠原告的3万元,今年公司新项目启动后一次解决。”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并对原告的多次催款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贺海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陶炳德在案外人何某某开办的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2012年2月28日,被告贺海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陶炳德借给贺海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经友好协商,贺海民每年还叁万,分四年还清。另外公司欠陶炳德叁万元,今年公司新项目启动后一次解决。”原告陶炳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贺海民在借款人及证明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未按该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就借款凭证所涉的借款13万元另案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系经被告的安排,进入案外人何某某开办的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但其实际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代理人唐艳向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何某某称,原告由被告贺海民介绍至其开办的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了两年左右,贺海民承诺原告的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具体工资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证人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另公司欠陶炳德叁万元”,只能证明某公司欠原告3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贺海民所欠,也不能得出被告个人代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使按照原告及证人何某某所述,被告贺海民承诺原告在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其贺海民支付,也不能证明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公司欠陶炳德叁万元”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陶炳德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