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赵╳与被告唐╳╳、卢╳╳、唐╳、唐╳军、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赵x,唐xx,卢xx,唐x,唐x军,唐x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赵xx,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原告赵x,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xx,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被告卢xx,女,1957年3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被告唐x,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被告唐x军,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被告唐x峰,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山心镇××村。原告赵XX、赵X与被告唐XX、卢XX、唐X、唐X军、唐X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赵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唐X、唐X军、唐X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赵X诉称,2003年8月10日,其与被告唐XX和唐某(唐某于2011年1月故亡,本案被告卢XX、唐X、唐X军、唐X峰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了《承包XX石碑底石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XX石碑底河口石场”发包给原告经营用于采石,由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承包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造房屋并购置了采石设备、安装了水、电设施等,但在开采石山时,尚未采到被告的石山,双方为租金问题发生争议。之后,被告收回石场,拒绝原告开采,后又在石山上用大红漆划界,并书写“禁���开采”的大字,原告被迫长期停工,被告也没有索要承包费,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突然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10年的承包费,后经几番周折,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终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07年6月5日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3年8月10日至2007年6月5日的承包费188972.22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撕毁合同,收回石山,拒绝原告施工开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3588.59元(其中停产损失254942.59元,预期利润58646元,共313588.59元)。原告赵XX、赵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兴业县山心XX赵XX石场;3、承包XX石碑底石场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合同;4、兴业县山心镇龙井村委会2006年2月20日给赵XX的答复,证明唐XX、唐某于2004年7月回收土地使用权;5、兴业县司法局山心司法所说明,证明2004年7月发包方用油漆分好界线不给承包方继续开采;6、山心XX赵XX石场矿区范围图,证明原告开采的石场没有超过被告的山界范围,山界由村委到场确认;7、赵XX开采许可证,证明矿区开采坐标没有超过被告的山界,即原告没有开采到被告的石场;8、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9日的说明,证明赵XX石场没有因岑兴高速公路的建设通知停止开采;9、兴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5日给赵XX石场的停产通知书,证明赵XX石场开采的坐标范围,并不包括到被告的石场;10、复函桂科函复字(2010)第01号给兴业县人民法院,证明评估赵XX石场拆迁补偿评估没有包括赵XX与唐XX的山地承包合同;11、唐XX代表等人向兴业县政府���求解决石碑石场的报告,证明该石场一直没有被开采,赵XX无法履行合同;12、2011年山心镇XX村委证明,证明村委会调解,2004年7月唐XX、唐某坚决不同意给赵XX、赵X承包,并回收石山使用权;13、赵平的证明,证明2004年7月唐XX、唐某在石山划一条油漆线并写禁止开采;14覃建X的证明,证明2004年7月唐XX、唐某在石山划一条油漆线并写禁止开采;15、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证明双方2003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6月5日;16、广西桂科资产评估包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停产损失254942.59元、预期利润58646元,共313588.59元。被告唐XX辩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位于兴业县山心镇XX村石碑底河口石场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签订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万元正,租金交付的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前交清。被告在开工生产经营后,于2007年一月份给过2000元原告后,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付,至2008年6月10日止,被告已经欠了原告的租金共2480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石场因岑兴高速公路建设而不再生产,广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了石场总损失2667135.53元给两被告,原告应分摊得补偿的剩余租金损失250000元,但两被告却未将补偿的租金损失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租金共计498000元。被告唐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XX、唐X、唐X军、唐X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1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11、12、13、14、16���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7、9、10、11、12、13、14、16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XX和唐某于2003年8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兴业县山心镇XX村石碑底河口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签订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五万元正给被告经营使用,签订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开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金,在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国家政策规定不准承包,双方应服从国家政策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为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在原告承包其石山上用大红漆划界,并书写“禁止开采”的大字,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开采所承包被告的石山,原告曾到当地村委、兴业县山心镇司法所、山心政府反映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因建高速公路,兴业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5日对原告的石场下达了停产通知书,至此,双方的承包的合同便停止履行。后被告唐XX和唐某与原告因石场的租金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2011年3月10日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兴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石场下达了停产通知书的时间即为2007年6月5日,并确认了原告应支付从2003年8月10日到2007年6月5日承包石场的租金190972.22元(其中的2000元之前已支付)给被告唐XX和唐某。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所依据的兴业县山心XX赵XX石场开发利用方案评估,原告石场年利润为1.54万元,从2003年8月10日承包到2007年6月5日,承包时间是3年9个月25日,根据这个年利润,就计算出来预期利润58646元。唐某于2011年1月故亡,被告卢XX为唐某���妻子,被告唐X、唐X军、唐X峰为唐某的子女,均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XX和唐某的石山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唐XX和唐某在原告承包其石山上用大红漆划界,并书写“禁止开采”的大字,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开采所承包被告的石山,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XX为唐某的妻子,被告唐X、唐X军、唐X峰为唐某的子女,均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254942.59元为兴业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5日对原告的石场下达了停产通知书后石场的停产损失,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6月5日的停产损失应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给的租金190972.22元为宜,预期利润应为58646元,经济损失共为2496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卢XX、唐X、唐X军、唐X峰应赔偿原告赵XX、赵X石场停产损失190972.22元。二、被告唐XX、卢XX、唐X、唐X军、唐X峰应赔偿原告赵XX、赵X石场预期利润58646元。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唐XX、卢XX、唐X、唐X军、唐X峰负担5000元,被告赵XX、赵X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