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袁焯平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焯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焯平,男,1985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黎灼祺,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焯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袁焯平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粤SJ****号五十铃货车,逆向行驶于东莞市常平镇东部工业园新武厂对出路段,将醉卧于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家珍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袁焯平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世、王某、何某均、毛某、王某、王某、令狐某刚、王某啟、周某飞、祝某科、袁某平、张某伟、王某、石某贵、杨某林、李某虎、邓某学、萧某坚、周某华、冼某全、陈某珍、李某尧、袁某兴、吴某德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汽修厂收款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据,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焯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焯平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焯平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袁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袁焯平及其辩护人黎灼祺提出:一、上诉人在交警大队里面协助调查的过程中,认识到自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承认,交警才拘留上诉人的,在此过程中常平交警大队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书面传唤,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二、由于当时环境及受害人的穿着情况,致上诉人看不见受害人,上诉人没有逃逸的想法,也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想法,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无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被拘留之前一直受雇于雇主周某华,是老板安排开什么,上诉人就开什么车,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想开已报废的车辆。四、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的事故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22时00分,但上诉人是2013年1月27日00时06分才经过事故发生地,因此多少车与受害者发生碰撞,上诉人的作用多大,有一定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袁焯平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及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零时许,上诉人袁焯平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粤SJ****号五十铃货车,逆向行驶于东莞市常平镇东部工业园新武厂对出路段,将醉卧于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家珍(男,殁年38岁,云南省祥云县人)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袁焯平在其家中接到常平交警大队民警要求其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但上诉人袁焯平称家里没有车,等有车时再去常平交警大队协助调查,后民警开车至其家中将其带回交警大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家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上诉人袁焯平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李家珍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上诉人袁焯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部工业园新武厂对出路段,现场见一男性尸体,未见肇事车辆及司机。(二)物证肇事车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驾驶粤SJ****号牌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三)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3)东公交技法尸字第(07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家珍头颈部、躯干部、四肢见多处挫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3)检字第254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李家珍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26.67mg/100ml。3、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尸体检验报告等资料,认定被害人在卧倒路面前未与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被害人伤情符合生前伤特征,非死后形成;综合认定事发时粤SJ****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上诉人袁焯平驾驶)与李家珍身体发生过碾压可以成立。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粤SJ****号牌车辆的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后左右刹车灯)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上诉人袁焯平逆行驾驶强制注销并且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家珍在机动车道内坐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袁焯平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经排查后锁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于2013年2月27日16时许,袁焯平在其家中接到常平交警大队民警要求其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但上诉人袁焯平称家里没有车,等有车时再去常平交警大队协助调查,后民警开车至其家中将其带回交警大队。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袁焯平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3、司法鉴定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粤SJ****号牌货车是否与被害人李家珍发生过接触、碾压进行鉴定。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袁焯平合法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涉案粤SJ****号牌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强制报废,机动车现处于强制注销状态。6、汽修厂收款清单:沃辉汽修厂出具清单证实2013年2月2日粤SJ****号牌五十铃汽车到其厂内对车辆喷水壶、雨刮片、刹车分泵、后尾灯、刹车油、机油格进行维修。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周某华处扣押粤SJ****号牌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一辆。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处扣押后发还粤SA00**号牌面包车及行驶证。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李家珍身上手机、钱包等物品至其家属李某尧。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家珍于2013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1、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与上诉人袁焯平及涉案车辆车主周某华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共7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袁焯平给予减轻、免除处罚。12、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家珍与其配偶姚学艳已于2012年3月8日由法院判决离婚。13、证明:证实东莞市常平公安分局松柏塘派出所2013年1月27日1时30分许接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走访并通知法医进行鉴定,确定死者为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将案件交由常平交警大队处理。(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东平大道保德公司路口治安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月26日21:17:56(据交警比对,录像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约21分钟)一行人(即被害人李家珍)出现在画面,21:28:42显示行人卧倒在路面,近似现场道路中间绿化带南侧水泥路面第一、二部分之间。2、东平大道保德公司路口治安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月26日23:45:32(据交警比对,录像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约21分钟)一辆五十铃货车逆行途径案发现场路段,该车左后行车灯未见亮起,右后行车灯正常亮起;23:45:32-23:45:41经过现场道路中间绿化带南侧水泥路面第一、二部分之间位置;23:45:42许,该车有一明显左拐及跳动的动作,期间均未见制动灯亮起。3、东平大道保德公司路口治安监控录像、迅德厂大门口外录像:显示2013年1月26日21时至24时途径案发路段的其他车辆灯光未见异常跳动。(六)证人证言第一组证人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前卧倒在行车道上。1、杨某世(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左右,杨某世从顶峰厂下班骑自行车途径新武厂门口时,在新武厂对面的道路中间发现一堆黑色的东西。当杨某世追上前面骑摩托车的王某,王说路上怎么躺了一个人,杨才回头看了一下,发现是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后二人就离开了。王某驾驶摩托车比杨某世早离开。杨某世发现那人时,看到王某在其前面往右打了一点方向。杨某世没有留意躺在路上的人周围是否有血迹,而且地上是湿的,还下了一点小雨。2、王某(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许,王某从顶峰厂下班驾驶摩托车出厂往东平大道方向行驶了约300米后,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路中间,王认为男子喝醉了,然后王绕过了那人,直接回家。王某发现那人时,离那人约40米,当时刚好杨某世骑自行车通过。没有留意到那人周围是否有血迹。22时50分,王某驾驶摩托车到厂里接回王某。3、何某均(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许,何某均骑单车载着妻子陈爱华下班回住处时,看到一人躺在路中间,以为那人喝醉了,当时刮着风、下着雨,何没有多留意,也没有停顿。4、毛某(路人):2013年1月26日23时30分,毛某和同事骑单车回家看见有个人躺在新武厂门口,头朝路边,身穿迷彩服,左手处有一个红色袋子,好像没有看见血。第二组证人证实粤SA00**号牌车辆途径案发路段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碾压。5、王某(系粤SA00**司机):2013年1月26日21时55分王某开着公司的粤SA00**号牌中型商务客车回到公司顶峰厂,22时送公司人去陈屋贝,当时车上有7、8个人。途径新武厂门口对出路段时王某车速大约50公里每小时,在距离约30米左右王某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横躺在路上的人腿旁边还有一个东西。王某便减速至30公里每小时且靠右行驶踩了一点刹车没有停下就过去了,没有感觉到车辆震动。王某等人还在车上议论了一下,说这个人喝醉了。22时50分王某开车回到公司,让其弟弟王某骑着摩托车将其搭载回家,经过新武厂门口对出路段看见那个路人还躺着,没留意有无血迹,王还提醒王某地上躺了一个人要注意。6、王某(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2013年1月26日22时王某与几个同事乘坐王某开的粤SA00**号牌车辆到陈屋贝村,当经过新武厂门口发现有个路人躺在路中间,距离王某乘坐的车有30-40米,脚朝路边。当时王某等人还在车里讨论那个人喝醉了。王某乘坐的车辆通过路人时没有感觉到颠簸。7、令狐某刚(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证实内容与王某基本一致,当时粤SA00**号牌车辆绕过路人时相距有2到3米远,车辆没有颠簸感,有减速和绕了一下。没有看见行人周围有血迹或物品,附近有几辆自行车通过。8、王某啟(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证实内容与王某基本一致,所乘车辆向右打方向,绕过路上的人,没有感觉到颠簸或震动。9、周某飞(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周某飞乘坐粤SA00**号中客车回住处,当时周坐在第三排中间。途径新武厂门口时,周某飞听见王耀啓说前面躺了个人,周就通过挡风玻璃看到前面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同时感觉车慢了下来并往右绕了一下,绕过了路上躺着的人。周某飞第一眼发现路上的人时,那人离我们二、三十米远。经过那人时,后面有两、三辆自行车。车辆通过那人时,周某飞通过左侧的玻璃看了一下,看到有人躺在那里,经过时离那人约2米远。没有看到那人周围有血迹,没有感觉到有点颠簸或震动。10、祝某科(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证实内容与周某飞基本一致,车辆向右减速绕行通过,没有感觉到颠簸或震动,周围有自行车经过。11、袁某平(系粤SA00**车辆乘客):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袁某平乘坐粤SA00**号中型客车回家,当时车上包括司机有9人,袁坐在第二排中间位置。当车辆经过新武厂门口时,袁某平感觉车子刹了一下,前面副驾驶位的人说前面躺了一个人,袁才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离车辆有两三米远。车辆往右减速绕行了一下就通过了,没有感觉到有震动颠簸。不能确定是否与路人发生碰撞。12、张某伟(系粤SA00**号牌车辆乘客):2013年1月26日22时下班后,张某伟乘坐公司的粤SA00**号牌车辆回家,车上包括司机有9人,当时张没有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但听车上的人说过。车辆通过路人时张某伟感觉刹车震了且靠右绕了一下,当时车右边有两辆车通过。13、王某(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许,王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上。王某在距离五六米的地方停了一下,看到公司的一辆面包车经过,公司的车应该是发现了躺在路上的人,于是刹车之后绕了过去。王某没有看到躺在路上的人动,还想等会把他冻醒了。王某没有发现那人受伤或流血。公司的车经过时,绝对没有和那人发生接触,王某亲眼看到公司的车经过路人时离其还有一定的距离。14、石某贵(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许,石某贵和杨某林、何某均骑自行车回住处。途径新武厂对面时,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石还在离他约10米远的地方停了一下,没有发现那人有动作,以为他睡着了。当时下雨,路面有点湿,没有留意有无血迹。当时石某贵还看见其公司的面包车经过,公司的车可能发现了那人,就减速并且绕了过去,车头肯定没有与那人发生接触,车尾就没有看清楚。15、杨某林(系路人):2013年1月26日22时许,杨某林从顶峰厂下班后,骑自行车回住处,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一手抱着头,没有留意周围是否有血迹。当时杨某林和何某均一起,石某贵在二人前面。杨某林出厂途径第一个路口时,看见公司的面包车载着员工超过了杨,当杨看到路上躺着的人时,公司的面包车已经看不到了。第三组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横卧人行道的情况。16、李某虎(暂住本市常平镇白花沥村,系新武厂保安):2013年1月27日1时许,李某虎在新武厂门卫室上班,有两个男性路人过来对李说厂门口有个人躺在路中间,叫李过去看看是不是厂内员工,李过去查看发现不是便报110。当时李某虎没有听见异常响声。17、邓某学(男,42岁,系东莞常平顶峰厂员工):2013年1月27日1时许,邓某学和工友一同回厂,在新武厂门口发现一个人好像喝醉倒在地上,脚朝绿化带。邓某学告诉新武厂保安,但保安说一个人走不开没有理会邓,邓便回厂,看到厂对面路口有小车出来,停在路口处。第四组证人证实肇事车辆(粤SJ****)维修等情况,18、萧某坚(系常平沃辉汽修厂老板):2013年2月2日,一名男子驾驶粤SJ****货车过来修车,修了喷小壶、雨刮、刹车分泵、车尾灯、机油、刹车油。该车没有碰痕,没有洗车。19、周某华(系肇事车辆车主):周某华是粤SJ****货车的车主,但很久没用过这部车,一般都会将车停放在下墟篮球场,有时候个别朋友或亲戚借用。2013年1月26日下午,周某华的同学袁焯平借了该车,不清楚他什么时候还的,因为他用完后就直接将车、钥匙放回原位。不记得袁焯平回来后有没有说要修车,不知道车有没有修过。2月10日,周某华将车卖给周国杰。袁焯平2009年前曾经受雇为周某华的工地采购材料,但2009年后由于周某华不从事经营工程于是双方便停止雇佣关系。以下为其他证人证言情况20、冼某全(系粤SA17**号牌轿车司机):2013年1月26日22时40分左右,冼某全驾驶粤SA17**轿车从顶峰厂下班回家,途径新武厂门口路段时,看到一行人躺在路中间,冼以为那人喝醉了,就没有理他,直接回家。冼某全第一眼发现对方时,离对方约20米远。冼某全原本开的近光,发现有黑影就开远光,减了一下速,然后往右打方向,绕行了。冼某全经过行人时,车左侧离其有2米远。没有留意那人周围是否有血迹和物品。通过时,没有感觉有颠簸感。冼某全于1992年1月10日考取A2驾驶证。21、陈某珍(系常平镇田尾村美佳乐百货店店主):2013年1月26日20时许,一名中年男子到陈某珍店里买啤酒,其可能在别的地方喝酒了,身上有酒味。男子之前来过陈某珍的小店,因此二人就在店里聊天。21时许,男子买了鞋子和袜子走了。没有发现那名男子身上有伤口,也没有发现他衣服上有裂痕,没有异常。男子走之前还清醒,能够自己走,不会摇晃。陈某珍辨认出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害人李家珍的照片就是其口中的男子。22、李某尧(系被害人李家珍父亲):被害人李家珍系李某尧儿子,2013年1月18日到东莞打工,后李某尧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儿子出交通事故了。23、袁某兴(系被告人袁焯平的父亲):2013年1月27日凌晨,袁某兴儿子袁焯平回来,没有发现异常,没有和其说新武厂门口发生的事情。24、吴某德(系被害人李家珍老乡):李家珍是吴某德的老乡,2013年1月25日李家珍才到吴的厂里做工,26日18时左右吴在厂里吃完饭回家就没见到李家珍了,李喜欢喝酒。(七)上诉人供述袁焯平:2013年1月26日晚我和老板周某华等人在周位于下墟村的烧鹅档打牌,27日凌晨时分,我一个人驾驶周某华的粤SJ****号牌五十铃货车,经过北环路、高桥、环城路、东平大道,在新武厂门口逆行回自己位于常平白花沥顶峰厂对面家中。我经过新武厂门口时,车速为40-50公里每小时,我有注意路面状况,但因为当晚下雨,车辆雨刮又不好,车辆又仅能开近光灯,因此我的视线有点模糊,要在2米左右方能看清。当我经过新武厂门口时,只看到一团黑的东西在离自己2米远的路中间,我立马往左打方向盘然后就通过了,不确定是否有发生碰撞,但没有感觉到拖到物体,没有感觉加速困难。由于车辆有点偏刹,我在打方向盘的时候有震动感。随后,我没有停车下来查看,因为我觉得可能是树枝掉在地上了,便直接驾车回到家中睡觉。26号过后几天,我将车送去高桥一间汽修厂修理,包括刹车、雨刮、远近灯变换器、水箱、左后车尾灯、换机油。随后我将车开回下墟还给周某华,农历年初七八的样子我再向周借车,周称车已卖掉。我依法考取了C1牌驾驶证。对于上诉人袁焯平及其辩护人黎灼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经查,上诉人袁焯平在家里等候交警载其去交警大队,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但上诉人袁焯平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碾压到人后逃逸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二)首先,根据上诉人袁焯平的供述,上诉人长期驾驶肇事车辆,对车辆的性能应该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同时上诉人供述其长期在这段路逆行回家,对此路段应该是较为熟悉的,根据视频监控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近距离碾压被害人时应当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并未下车查看和救助被害人;其次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事故后马上离开现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三)1、证人周某华证实上诉人袁焯平2009年前曾经受雇为周某华的工地采购材料,但2009年后由于周某华不从事经营工程于是双方便停止雇佣关系。2、上诉人供述当晚是与周某华等人在一烧鹅档打牌,后直接驾驶肇事车辆回家,同时上诉人也供述其常开肇事车辆回家,因此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老板安排其开什么车,其就开什么车,自己并不想开已报废车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案发后,常平交警大队受理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尸体检验依法同步进行,最后经常平交警大队多方侦查后最终确认肇事车辆是上诉人袁焯平驾驶的粤SJ****,但尸体检验工作在未确认肇事车辆前已开展,因此尸检报告上的事故时间是侦查初期的推断的事故时间。上诉人袁焯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及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证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因此不能再作为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焯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黎灼祺提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上诉人袁焯平所提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吕 宏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