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永春与夏广开、邹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夏广开,邹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永春。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夏广开。被告邹小玲。原告陈永春诉被告夏广开、邹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广开、邹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春诉称,被告夏广开以用于家庭和工厂备用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愿以工厂设备和房产抵押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夏广开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广开、邹小玲返还2011年8月26日所借的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拖欠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广开、邹小玲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广开因工厂和家庭备用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广开、邹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广开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广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夏广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广开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广开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夏广开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夏广开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夏广开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夏广开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关于被告邹小玲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依据的系借条上备注的配偶信息,本院由此发函给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查询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反馈的信息是两人均为户主,由此可以证实两被告并未登记在一个户籍地址,虽然该户籍信息均显示两人已婚,但无法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本院发函给两被告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查询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其中被告夏广开所在的吉安市吉州区民政局复函称未发现夏广开在其辖区范围内有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记录,而被告邹小玲所在的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民政局未复函给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调查结果,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邹小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广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永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夏广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永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永春对被告邹小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3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夏广开负担。原告陈永春已预交诉讼费用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