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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春。委托代理人:史德生。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对电影《SPIDERS2狂莽蛛灾》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pipi.cn)上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2、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已无涉案作品,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包含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NUIMAGE,INC.(美国,以下简称NU公司)向H.G.C.ENTERTAINMENTLIMITED(中国香港,以下简称H.G.C.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的H.G.C.公司《授权书》。3、著作权登记证书。4、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5、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6、MILLENNIUMFILMS,INC.出具的《声明》。7、MARTIENHOLDINGA.V.V.出具的《声明》。8、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FTA)证书(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及原告自行翻译件。9、国家版权局文件、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FTA)网站截屏(均为网页打印件)。10、涉案作品DVD光盘。证据1-10,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11、(2012)浙杭东证字第65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12、复印费收据2张。13、公证费发票1张。14、往返车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15、邮寄费发票11张及邮寄回单1份。证据12-1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作品引进过程合法,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10-11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未经过公证认证或为复印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2,无关联性;证据13,公证涉及60多部影片,该公证费应分摊;证据15,邮寄费用较高,请求法院酌情考量;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涉及涉案作品且被告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及证据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2、16,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8、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影作品《狂莽蛛灾》(英文名:《SPIDERS2》)由美国NU公司出品,原告提交的作品光盘片头显示“NUImagePresents”,片尾显示“copyright2001MartienHolding.A.V.V.AllRightsReserved”。2010年2月2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82-2010-0074~014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视作品电视播放专有许可合同登记专用),载明:授权方(著作权人)为美国NU公司,被授权方为中国香港H.G.C.公司,作品为《空战骇客》等72部播放影片;授权内容为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进行的电视播放,播出方式为免费/付费-有线-无线-卫星-VOD-其他PPV、INTERNET、IPTV、MOBILETV、酒店;授权期限见附件。该登记证书的附件为含有影片名称、作品国别、授权期限等内容的72部影片清单,其中包括涉案作品(授权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1年4月23日,NU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方为NU公司,领权方为H.G.C.公司;授权节目见附件A和附件B(附件B中含有涉案影片);授权范围为自2011年4月23日起领权方被授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港澳台除外)独家发行附件A和附件B中影片的下述发行权以及相应维权权利和转授权权利;授权权利为院线、音像、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MOBILETV、PPV、INTERNET;根据授权方与领权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授权合约,授权方已将相关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发行著作权授予领权方;本文书的有效期自出具日期开始,附件B中影片的有效期为4年。该《授权书》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手续。2011年4月25日,H.G.C.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完全独占性和可再转售的所有权(包括音像、付费电视、免费电视、VOD、IPTV、MOBILETV、PPV、INTERNET权)以及上述授权的独占性维权、受偿权及其转授权的权利转给原告,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该《授权书》依法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并加盖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12年2月6日,MARTIENHOLDINGA.V.V.出具《声明》,确认NU公司系涉案作品在中国地区唯一独家销售代理,有权自涉案电影完片之日起对涉案电影的全权(包括院线权、音像权、付费电视权、免费电视权、VOD权、IPTV权、MOBILETV权、PPV权和INTERNET权)进行对外授权。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德生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pipi.cn网站,下载安装皮皮播放器到本地计算机,运行该软件,在皮皮播放器的搜索栏内输入“天诛地灭2”,可搜索到名为《SPIDERS2天蛛地灭2》的被控侵权视频并可在线播放,该视频与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光盘内容一致。该次公证共公证了38部影片。2012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开具了付款户名为原告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域名www.pipi.cn为被告经营所有。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94元)、往返交通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8.5元)及邮寄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有票据可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中,公证费涉及38部影片,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涉及13个案件,该些费用均应予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8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璐代理审判员 潘 素 哲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福 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