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连凤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凤,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张连凤,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兴,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张玉珍,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连凤与被告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刘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张玉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连凤诉称:张玉珍退休前与张连凤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关系较好,张玉珍因家庭急需于2010年9月8日到张连凤家中借去现金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临走时说还款时间要长些。2011年9月与张玉珍电话联系,张玉珍说家里遇到事情,借款暂时还不了。2012年上半年电话联系不到张玉珍,同年8月到张玉珍家去找,发现房门紧锁,无人居住,至今多方查找联系不到张玉珍。由于张玉珍没有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张连凤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玉珍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张玉珍负担。原告张连凤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玉珍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张连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张玉珍向张连凤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连凤现金壹万元整。庭审中,张连凤称张玉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张连凤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玉珍向张连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玉珍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张连凤要求张玉珍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珍偿还原告张连凤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