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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贾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395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涂子春,绵阳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元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洪平,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诉被告贾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子春,被告贾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对原告亦从不关心,加之被告父母虐待、威胁���告,2011年5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婚生子贾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贾元某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向信用社贷款为其治病,同时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并非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审查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婚子女,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贾元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