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段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罗顺。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亚萍。原告罗顺与被告段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诉称,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段亚萍联系原告称其老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公司无钱发放工人工资,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筹集22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筹集40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筹集了200?000元,共筹集82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罗顺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明确为:利息计算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计算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段亚萍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罗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三张,证明段亚萍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小琼出具借条三张,借款820?000元。借条中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段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罗顺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罗顺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罗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段亚萍向罗顺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顺人民币(现金)¥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的3倍计算,定于2013年元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本人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借款人:段亚萍……。2012.11.10”。2012年12月21日,段亚萍又向罗顺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顺人民币(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的3倍计算,定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本人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借款人:段亚萍,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段亚萍再向罗顺出具《现金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顺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的3倍计算,定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本人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借款人:段亚萍,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现罗顺以段亚萍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段亚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一)段亚萍向罗顺出具的《现金借条》能够证明段亚萍欠罗顺借款820?000元的事实。故对罗顺要求段亚萍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段亚萍向罗顺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罗顺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亚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系段亚萍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对罗顺要求段亚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罗顺要求段亚萍支付违约金院调整计算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亚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顺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600元,由被告段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