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更拴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军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21号原告张更拴,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第三人北京军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二里23号楼一层商业0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守国,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更拴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军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保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崔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8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46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军友保安公司职工张冬冬,于2012年8月20日被该单位派遣到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顾家庄桥北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9月8日,张冬冬因身体难受请假在员工宿舍休息,15时许,其同事发现呼之不应,随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实张冬冬已死亡。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了关于张冬冬死亡调查结论。因张冬冬于2012年9月8日发生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冬冬户籍证明信,3、张冬冬亲属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5、京海劳仲字(2013)第1327号裁决书,6、安保服务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张冬冬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张凯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8、北京急救中心病案记录,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死亡结论,上述证据证明张冬冬的死亡情况;10、海人社伤询字(2013)28号询问通知书,11、军友保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3、安保服务协议及保安管理规定,14、军友保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原保安员张冬冬死亡的情况说明》及证明,15、考勤记录本,16、证人证言7份、证人身份证明4份及通话记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告知程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证明张冬冬死亡的相关情况;17、调查笔录6份、被调查人身份证明1份、阅卷笔录1份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调取了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送达回证2份、介绍信、特快专递凭证及《工人日报》公告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更拴诉称,原告系张冬冬之父,张冬冬生前是军友保安公司职工,经过京海劳仲字(2013)第1327号裁决书认定,张冬冬与军友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冬冬于2012年8月20日被军友保安公司派遣到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顾家庄桥北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9月8日,张冬冬因身体难受请假在员工宿舍休息,中午大约1时许,其表弟(同事)发现呼之不应,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实张冬冬已经死亡。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7日出具了关于张冬冬死亡调查结论,认定其为猝死。张冬冬从事保安工作,在9月7日照常上班,9月8日在单位的员工宿舍内猝死。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张冬冬在单位宿舍休息,以便随时起来执勤上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张冬冬的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46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更拴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庭前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且已经过当庭质证,因此,其庭前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出示。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8日予以受理。经查,第三人职工张冬冬在被单位派遣到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于2012年9月8日因身体难受请假在员工宿舍休息,于15时许被同事发现呼之不应,后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实张冬冬已死亡。被告认为,首先,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冬冬请假后在员工宿舍休息发生猝死的事实,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这三方面的工伤认定要素。其次,张冬冬属自主支配请假时间的行为,脱离了与工作之间的关系,与本职工作之间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46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军友保安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张冬冬系其单位职工,因私自饮酒导致胃部疼痛并请假,因此,张冬冬的死亡与工作无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军友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安保服务协议,2、保安管理规定,上述证据证明相关交接班签到制度、执勤制度以及保安的食宿安排;3、证明,4、考勤记录本5份,上述证据证明张冬冬的工作地点及出勤情况;5、证人证言7份及部分证人身份证明,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7、关于张冬冬因病死亡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张冬冬死亡前后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3、证据17至证据1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原告认为系第三人自述,不能作出证据使用;证据6至证据9,恰恰可以证明张冬冬的工作场所是整个园区,工作时间是24小时待岗,其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证据15,因存在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因证人均是第三人员工,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第三人证据,原告的质辨意见与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张冬冬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主张,与被告提交的安保服务协议、考勤记录本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项不相符,且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系其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参加诉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冬冬系军友保安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20日被该公司派遣到与其签订了《安保服务协议》的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9月8日,张冬冬因身体不适请假后在员工宿舍休息,下午15时许,其同事发现张冬冬情况异常,随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实张冬冬已死亡。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了张冬冬的死亡调查结论,认定为猝死。经查,张冬冬当日的保安工作地点为公司园区的连廊,工作时间分别为10:00至13:00,16:00至19:00。2013年4月24日,张冬冬之父张更拴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淀人保局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向军友保安公司送达了询问通知。经调查,海淀人保局认定张冬冬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因此,海淀人保局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46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更拴。张更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并根据证据确认原告之子张冬冬的死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更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更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军 红人民陪审员 张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记员刘颜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