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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于新志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志,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聊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志。委托代理人:于文良。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西首***号。法定代表人:任之燕。委托代理人:赵玉芳。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原审第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时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义发。委托代理人:尤伟。上诉人于新志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聊城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新志委托代理人于文良、刘洪平,被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玉芳、李湘山,原审第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委托代理人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于新志在第三人时风集团钣三车间受伤。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于新志向被告聊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新志2011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在钣三车间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新志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于新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在赵秀军、潘立民出具的证言,被告询问赵秀军、潘立民的笔录及第三人询问杨振勇、董书平的笔录中均显示原告摔倒的原因与庄焕江有关;在第三人询问庄焕江、于新志的笔录中,庄焕江、于新志对事发当日具体情况的叙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庄焕江、于新志均称是庄焕江推了于新志,于新志摔倒。原告于新志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姓庄的同事推了一把倒在角铁上造成骨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于新志当庭陈述因找不到钥匙,于新志找庄焕江借电动车想去宿舍别柜子、买新锁锁上摩托车,庄焕江不让骑,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摔到了角铁上;原告于新志当日的工作是上螺丝与上料。由此,原告于新志并非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受伤。原告虽然认为第三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物料放置不规范超过了物品放置线,但这并非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于新志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原告于新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9日向本案第三人时风集团、原告于新志送达。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于新志要求撤销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新志负担。上诉人于新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赵秀军、潘立民等人的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明显不一致。二、带钥匙的指甲刀包括钥匙都是劳动者维持正常工作的工具,于新志为继续履行工作,修剪被戗的指甲,结果指甲刀及钥匙被庄焕江路过时导致掉落,于新志寻找指甲刀的过程就是工作的一部分,其在寻找指甲刀的过程中受伤是因履行工作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审法院判决仅叙述上诉人被庄焕江推倒受伤,而未将于新志受伤的起因及过程予以叙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辩称:指甲刀是上诉人的生活用品,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工作工具,上诉人在履行本职工作时根本用不着指甲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因为与同事庄焕江开玩笑,被同事庄焕江推了一下歪倒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时风集团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工作过程中指甲被戗掉一块,在用指甲刀修剪指甲时被庄焕江拨了一下头,致使带指甲刀的钥匙掉落,上诉人寻找钥匙时,被庄焕江推倒受伤,上诉人认为其是为履行工作修剪指甲,寻找指甲刀的过程也是工作的一部分,其在寻找带指甲刀的钥匙时被庄焕江推倒受伤应为履行工作受伤。上诉人的工作系在车间流水线上按装螺丝,其寻找钥匙与履行工作并无直接关系,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赵秀军、潘立民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询问于新志、庄焕江的笔录能够看出,于新志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庄焕江推倒致伤,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无直接联系,上诉人主张其为工作原因受伤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书写证明后,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已经被上诉人复核,其性质属于书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称于新志的询问笔录不是于新志本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该笔录上于新志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新志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高【2012】8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金昌审判员  孟庆杰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普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