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科祥与汤金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祥,汤金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吴科祥。被告汤金莲。原告吴科祥诉被告汤金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科祥诉称,原告于1994年所建涉案房屋,原告长子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长子吴某某婚后一直生活困难,其与被告就暂住于原告房屋。原告长子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因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电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离婚。后因被告汤金莲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生效。现被告汤金莲仍住在原告房屋,每天都挑起矛盾,坚持吵闹,搞到原告家无宁日,家中两老身体更加是得不到保障,被告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原告也多次向观珠镇派出所报警,并且派出所民警已5次过来调解,但最终也得不到解决。现原告被逼无奈,据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电白县观珠镇罗竹讹村[电许证农字(XXXX)XXXX号)]房屋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金莲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科祥于1994年建造位于电白县观珠镇河垌村委会罗竹讹村[电许证农字(XXXX)XXXX号)]房屋(用地面积140平方米,一栋两层楼房)。原告长子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长子吴某某婚后一直生活困难,吴某某与被告就暂住于原告房屋。原告长子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因夫妻感情纠纷,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电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吴某某与被告汤金莲离婚。后因被告汤金莲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汤金莲仍住在原告房屋,经常挑起矛盾,不断吵闹。原告也多次向电白县公安局观珠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已多次到现场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在位于电白县观珠镇河垌村委会罗竹讹村建造起一栋两层楼房,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同意其儿子吴某某及被告在原告的房屋暂住,合情合理。但在原告的儿子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把自己的物品从该房屋搬走,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占用该房,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金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位于电白县观珠镇河垌村委会罗竹讹村[电许证农字(XXXX)XXXX号)]房屋,将其所有的物品全部搬走,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吴科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永轩李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