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1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卢××。辩护人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台州美来绣花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来公司)通过合法拍卖途径获得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4号地块。后对该地块进行填土施工时,多次遭西范村村民施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自己土地未出让为由阻挠施工。2012年9月27日,美来公司施工时再次遭到西范村村民顾某丁、顾某丙等人阻挠,经新前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决定对无争议土地先进行填土施工,争议土地暂时搁置。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美来公司对公司围墙内无争议土地填土施工时,再次遭到顾某丁等人阻挠,双方发生争执,美来公司方的被告人王某等十几人即手持自来水管等工具对顾某丁、顾某丙进行了殴打,致顾某丁、顾某丙二人轻伤。另顾某戊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黄岩××××街道教善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等与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的陈述,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施某、施乙、叶寒寒、何某某、金海波、汪某某、司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吴某、方某某、张某、桂某某、向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及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施乙、顾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公某某、新前国土资源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台黄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多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尹岳富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